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4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 日結婚,婚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現正服刑中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3 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稱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例如竊盜、吸食鴉片等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民事判例、33年上字第340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故持有殺傷力之槍枝,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