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5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被 告 乙○○ 原住1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2 月27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張硯舒(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張雅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被告於89年6 月間向美國在台協會申請移民簽證獲准後,竟不顧原告尚需在台經營「長江通運有限公司」,無法同行,逕行兩造子女攜往美國,於93年11月1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且被告離台時將原告之移民簽證攜帶出境,迄未返還原告,使原告無法赴美探視父母女兒,又被告在美國已搬遷,現住居所不明,致使應送達訴訟文件按原址送達遭退件,兩造間夫妻情分顯已蕩然無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 號 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2 月27日結婚,被告於獲得美國在台協會移民簽證後,攜女赴美,且迄未返還原告之移民簽證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96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第17行以下)等件為證,且被告自民國93年11月19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雖名為夫妻,然彼此已不聯繫,被告在美遷居亦未告知,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以婚姻破綻無以回復,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