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75號原 告 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 月2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因為沒有工作證,被告被送回大陸,申請管區不蓋章,被告即無法入境臺灣,無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查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91年6 月25日結婚,被告於同年11月1 日入境,惟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93年1 月19日強制出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訊問(調查)筆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無非係以被告已遭遣返出境臺灣,即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為其唯一論據。惟查: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二)復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第3 項第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2 次或達2個月以上,或有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 年至3 年。
(三)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93年1 月19日將被告遣返出境,尚難謂被告永遠無法許可入境臺灣,原告於被告出境後1 年至3 年期間,得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備齊所有申請文件,即得為被告申辦入境手續,且被告因甫遭遣返,當無法立即入境臺灣,此乃被告所不可抗力之事實,要難謂被告係違背同居義務,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據為離婚之事由。
(四)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