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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7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在中國大陸結婚,88年初被告曾申請來臺居住6 個月後,被告返回中國大陸,再於91年2 月初申請來臺灣與原告團聚生活,兩造共同居住生活半年,嗣於同年

8 月間申請延長居留核准後,即於同年9 月間不告而別,原告遂向臺北縣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於94年10月間,原告突然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來電,始知被告已非法打工逾期居留被留置於大同分局,原告前往探視,被告表示願與原告離婚。現被告已被遣返中國大陸,事實上不可能再入境與原告共同履行夫妻生活。是被告故意離家不告而別,從不與原告聯絡,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形,且因被告非法打工逾期居留,造成被告爾後無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共同生活,原告實無法與被告再維持婚姻夫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查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87年12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91年2 月23日入境,惟於94年9 月12日14時30分,因非法工作,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於同年12月13日強制遣送出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旅行證申請書、出入境查詢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12日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無非係以被告已遭遣返出境臺灣,即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無法維持婚姻夫妻生活為其唯一論據。惟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第3 項第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2 次或達2 個月以上,或有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

3 款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 年至3 年。是以警局依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94年12月13日將被告遣返出境,尚難謂被告永遠無法許可入境臺灣,原告於被告出境後1 年至3 年期間,得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備齊所有申請文件,即得為被告申辦入境手續。而被告因甫遭遣返,當無法立即入境臺灣,此乃被告所不可抗力之事實,要難謂被告係違背同居義務,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據為離婚之事由。此外,被告雖遭遣返,要難謂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玉琦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