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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7 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曾經來台灣,但已經出境且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經貴院於94年8 月12日以94年婚字第325 號判決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該判決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被告至今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固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可參。

三、惟查原告於90年9 月27日申請被告以探親事由入境,在台停留期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假結婚,並經台北地方法院判刑4 個月,並於91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後強制出境,並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為不予許可處分,並自出境之翌日起5 年至10年內等語,此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95年2 月9 日函在卷可稽,而被告係91年1 月29日出境,至今不滿五年,其無法入境臺灣,被告既係因被限制入境臺灣,堪認被告有正當理由不能到臺灣盡同居之義務,故被告不具惡意遺棄之客觀要件,原告僅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自難遽准。又原告之訴雖經駁回,惟兩造若有其他離婚事由,原告仍可再行起訴請求離婚;兩造若係虛偽結婚,則婚姻不成立,並無離婚可言,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