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5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月1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精神異常及有幻聽,且被告於結婚後40天就離家,雖被告表示係為考試,但寒暑假、甚至畢業後均未返家,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與原告同住在原告婚前於新店購買之房屋,被告還將戶籍遷往臺中基督教分會,迄今已7 年未與原告同住;被告並到處毀謗原告遭鬼附身、好吃懶做、是同性戀等語,造成原告遭同事排擠並被老闆解僱,剝奪原告工作生存能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婚前已對宗教信仰及婚後住所達成協議,原告承諾兩造住在原告美濃家40天後即搬出來,另組家庭,卻一直住在父母家,並未履行其承諾,而被告離家原為準備考試,無法住在臺北,曾有2 個月時間,每星期五從高雄搭飛機至臺北,再到原告位於新店家中與原告同住,兩造斷斷續續同住,非如原告所稱沒有同住;但後來原告故意遠離被告,兩造見面時,原告就口出惡言,並曾寫信辱罵被告與其他男人發生姦情、不讓被告回家、侮辱被告所屬教會之牧師等語,令被告有家歸不得,被告曾寫信給原告,要求原告接被告回家,但迄今未收到原告之回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依前開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即兩造結婚後,即因被告讀書、工作等緣由,與原告分居,各自生活至少已4、5年,期間亦無性生活之情(見本院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前開情形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允為本件斟酌之關鍵。
四、按夫妻關係發生破碇,已至無法回復之地步,當事人不願受法律上之婚姻關係所束縛者,應得請求離婚。一般謂此為「離婚破碇主義」。對於婚姻關係中,因夫妻相互複雜微妙作用所生之破碇,賦予一方得請求終止婚姻關係,以尊重婚姻自由之意旨,不要求強制之結合關係。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因被告在臺中、高雄等地讀書、工作之故,而致兩造長期分居兩地,且相互疏於婚姻關係之經營與溝通;復因夫妻相互間複雜微妙作用所生之破碇,未細心體察維護而令其每況愈下,而至原告萌生離婚想法,且兩造至少已4、5年無共同生活,亦無性生活,足認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被告雖曾警醒婚姻經營與維護之重要,意欲努力挽回婚姻,而以書信予原告及原告大姊等人協助,惟始終無法挽回婚姻之情,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與第2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2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另外,被告主張精神賠償及贍養費,並非於本訴訟中處理,如被告日後仍認有請求之必要,被告應另提出訴訟,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核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