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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5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2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94年9 月25日出境,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並經原告家屬於信義分局報案失蹤人口,報案日期92年11月,至今仍無音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查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92年3 月20日結婚,被告於同年

5 月17日入境,惟於同年11月17日離家未歸,經原告之親屬梁建國於93年1 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報被告行方不明,而於94年9 月1日20 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在臺北市○○○路○○○ 巷○ 弄口,查獲被告合法來臺逾期停留,且非法工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2 、3 款規定,於同年月25日強制遣送出境,並於同年12月2 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陸務課清理並撤銷被告之行方不明協尋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7 月24日函暨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4年9 月19日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5年7 月31日函暨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臺灣地區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臺灣地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於92年年11月17日無故離家,於94年9 月1 日因逾期停留、非法工作而遭強制出境,是被告未與原告同居,已逾3年,足見其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甚明,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訴請離婚,此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雖以數請求權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