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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0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項既未規定須以「未經言詞辯論」為限,是原告之訴,雖曾經言詞辯論,而在未辯論終結前,已見該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於諭知候核辦中,既毋庸再繼續辯論,自應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辦理。否則,如原告之訴確已具備該條情形,僅因未及時發現而定期辯論,即謂無該條適用,反而徒增訟累,並無實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 月21日結婚,被告於94年5 月間因連續犯竊盜案,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485 、12637 、17610 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曾犯竊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三月及五月在案,於95年7 月18日進入台北監獄服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1月1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查原告(原名王樹雲、黃樹雲)曾經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曾於台中監獄服刑,出獄後再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又經強制戒治多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兩造均曾經犯罪名罪質相當之罪,堪以認定。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時,造成他方精神上受有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若夫妻共同犯罪,或分別犯罪質相當之罪名,而各受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發監執行,即難謂其互相因該犯罪而造成對方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解為彼此均無離婚請求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5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均因犯與毒品有關之罪,已如上述,兩造均無該等事由之離婚請求權。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