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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7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後來雙方意見不合,經常發生口角,被告竟於93年10間離家,自此不知去向,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2月2日結婚,被告於93年9月2日入境,惟其於93年12月16日因非法打工,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於同年月29日強制遣送出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7日境信凡字第0951065227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結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結婚後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查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同居,無非係以被告於93年10月間離家為其唯一論據。惟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曾在該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3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3年12月29日將被告遣返出境,則被告於3年內即96年12月29日前申請來臺均可能遭主管機關拒絕而不得入境,故其未返臺履行同居義務,要難謂無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7-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