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89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8年間結婚,原告於63年出國謀生,返台後兩造於67年分居,原告於80年間因積欠他人債務15萬元無力償還,遭詐欺通緝,未能返臺達13年,嗣後於93年間撤銷通緝始返回台灣,原告返台後兩造僅見過兩次面,每次不超過半小時,雙方分居達32年,兩造婚姻關係因重大事由已生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經營,始有美滿幸福可言。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有年,且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兩造於58年結婚,惟兩造於63即分開居住,迄今已逾32年,雙方均無意共同生活,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客觀上已因長期無實質夫妻生活,致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亦難以容忍、諒解,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自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