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1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捷昕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
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4 ,405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95年3 月18日結婚,95年4 月底,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及先行離家之意,迺被告竟為阻止原告離去,而進行自殘,且以暴力拉扯原告且推撞牆壁,導致原告乙○○右前臂、右下肢、右腳瘀青腫、挫傷之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原告於婚前與被告交往期間,即將所有之薪水交予被告處理家務,包括被告應繳付之保險費用,惟被告均未繳付,原告於95年4 月間,發現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壽險公司)以 原告繳保費為由停止保險契約,始知上情。又被告於93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連續持原告乙○○之安信信用卡而盜刷達新台幣 (下同)236 ,424元。另被告曾於94年
5 月3 日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即以須委任律師為由,向原告謊稱須10萬元律師酬金及和解金,原告因而支付10萬元,原告之弟甲○○亦因此交付25萬元,而被告卻從未委託訴訟代理人,自行花用該等金額。從而,被告對原告犯下不名譽之罪,且兩造間已毫無誠摯、互信可言,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以92年底自己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貸,另於93年春節期間持荷蘭銀行信用卡等預借現金借予被告,而約定以「由被告代原告返還每期貸款之」之方式,作為被告清償所積欠原告債務之方式。迄今就新竹商銀部分仍有188 ,480 元及荷蘭銀行部分尚有105 ,925 元之債務,合計294,405 元,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另被告盜刷原告及原告之弟信用卡,導致原告長期受兼行之逼債,又毆打原告成傷,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慰撫金40萬元 (信用損害30萬、傷害損害10萬元),總計694 ,405 元。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有授權被告刷卡,被告侈言原告弟弟同意被告使用其信用卡,蓋申請信用卡並非難事,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無法提出被告婚後簽單,係因原告於婚後迅即發現被告之犯行,致被告難以再有更多之犯行。
2、被告趁原告及妻舅甲○○不覺下,從事假冒名義盜刷之犯行,係不名譽之罪,並已造成原告不能忍受繼續為婚姻之共同生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聯徵中心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二份、安信信用卡93年11月消費明細、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竹商銀現金收入傳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慶豐銀行爭議款授權聲明書、消費明細一覽表、萬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刑事告訴狀首頁、在職證明書、打卡單 (以上均影本)、 被告傳送之簡訊照片正本七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92年至95年間,兩造同居時,家務均由被告處理。結婚後,原告常深夜凌晨始返家,95年4 月26日清晨返家時,被告詢問原告原由引發爭執,原告欲離家,被告跪求原告勿離家並自然抓著原告腳部因而可能扭傷,絕無原告所謂將她推撞牆面之事。
(二)原告所謂被告盜刷其安信銀行信用卡部分係共同生活所使用,並用於生活所需相關支出,被告每月按時繳納本息,原告所謂趁其前往日本旅遊盜刷信用卡一事並非事實,若無原告之密碼及許可,試問被告如何刷卡取得現金?其弟甲○○曾住被告家一段時間,其慶豐銀行信用卡屬借貸,亦用於生活花費,且由被告每月按時償還銀行在案,並未造成任何之損害。
(三)關於人壽保險費部分,自己之保費何時繳應注意才對,事後被告得知原告保險失效後,已立即購買承保內容相近之南山人壽保險,並以原告之母為受益人交予原告。被告深愛原告,被告從事水電工作,因景氣不佳或個人經驗不足,在每月有限收入下,所有收入皆優先償還原告名下各家銀行之貸款本息及卡債,已無力續繳保費,並非惡意不繳。
(四)原告每月薪資大約為2 萬5 千元,原告每月使用1 萬元作為其個人零用,剩餘之金錢除繳納原告行動電話費用,尚有原告母固定季繳之保險費及妻舅行動電話費,尚須支付原告網路購物及前往酒店之花費。
三、證據:提出南山人壽保單、原告騎機車照片、保誠人壽繳費通知單、繳費證明、遠傳電信公司繳費收據、王山銀行繳款收據、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明細表、花旗銀行白金卡月結單、安信卡對帳單、荷蘭銀行帳單、慶豐銀行信用卡帳單等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原告在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及南山壽險公司投保資料。
貳、反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被告於95年4 月27日無故離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們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因為被告有暴力行為,且結婚後有發現被告盜刷之行為,依經驗法則,難認被告不會繼續盜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賠償1 ,631 ,209 元,嗣於96年1 月2 日具狀減縮為694 ,405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 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二、原告主張有遭被告毆打及撞牆,致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對此,被告辯稱:95年4 月26日清晨返家時,被告詢問原告原由引發爭執,原告欲離家,被告跪求原告勿離家並自然抓著原告腳部因而可能扭傷,絕無原告所謂將她推撞牆面之事。查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觀之,其係右前臂、右下肢、右腳瘀青腫、挫傷,尚難認被告確有將之推撞牆璧之情形。且原告自承當時係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及先行離家之意,則被告一時情急,為挽留原告,而有過激之行為,並非平日即對原告有何身體上之虐待行為,致不堪繼續同居,原告據此請求離婚,自無理由。又本件係因拉扯所致傷害,傷勢輕微,難認情節重大,其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10萬元,亦不該當,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犯有不名譽之罪,請求判決離婚部分,係主張被告趁原告及妻舅甲○○不覺下,從事假冒名義盜刷之犯行,係犯不名譽之罪,並已造成原告不能忍受繼續為婚姻之共同生活云云。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盜刷原告及甲○○之行為,辯稱:刷卡金額均用於家庭生活費用,且若無原告之密碼及許可,試問被告如何刷卡取得現金?其弟甲○○曾住被告家一段時間,其慶豐銀行信用卡屬借貸,亦用於生活花費,且由被告每月按時償還銀行在案,並未造成任何之損害等語,提出慶豐銀行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則被告是否確有盜刷,已非無疑。且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52條第10款係規定: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請求裁判離婚。原告所指上情,縱或屬實,原告未能提出被告犯不名譽之罪遭判徒刑之證據,與該款規定亦不該當,自無從據以請求判決離婚。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 經查:
1、原告主張自與被告同居時起,即將所有之薪水交予被告處理家務,包括被告應繳付之保險費用,惟被告均未繳付,原告於95年4 月間,發現南山壽險公司以原告繳保費為由停止保險契約,始知上情等語,並提出被告95年5 月1 日之簡訊1則為證 (原證19) 。被告則辯稱:自己之保費何時繳應注意才對,我只是代繳我岳母的保單,不包括原告的保單,事後被告得知原告保險失效後,已立即購買承保內容相近之南山人壽保險,並以原告之母為受益人交予原告,提出南山壽險公司送金單一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繳納證明各一紙為證。對此,原告雖陳稱:因被告不願承擔原保單較高清償金額,再度欺騙原告該保單已失效,才購買費用低之另一南山人壽保單,惟原保單對原告之權益較大,因此,原告現已繼續繳交原保單之保費而停止被告所辦之保險契約等語。查依南山壽險公司96年11月2 日函檢附系爭二紙要保書所示,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係87年5 月8 日投保,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之母蕭玉梅為受益人,顯係原告個人之保單,縱如原告所陳,二人同居之後,原告將薪水交付被告,由被告代為處理,惟原告每月交付薪水若干,扣除共同生活費用後,被告是否尚有餘力支付該筆保險費,均未據原告舉證。原證19之簡訊內容,係被告稱「我會讓南山給我們一個確切復效的時間,如果不行我們一定也要有其他方式讓妳有保險在身上」等語,係表明被告會與南人壽險公司交涉,並不能據此認定繳交保費即係被告之責任。且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可知,該保險費如認係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如被告無力負擔時,原告亦有負擔之義務,該保單係年繳,如有欠款,致遭保險公司停止契約,應係94年5 月到期之保費未繳,斯時二造尚未結婚,係二造婚前財務之糾葛,僅係婚後發現,何能資為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
2、另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4年5 月3 日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即以須委任律師為由,向原告謊稱須10萬元律師酬金及和解金,原告因而支付10萬元,原告之弟甲○○亦因此交付25萬元,而被告卻從未委託訴訟代理人,自行花用該等金額。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可採信。
3、原告主張被告盜刷其本人及其弟甲○○信用卡,且造成其本人信用破產,遭停卡處分等語,被告則辯稱:伊自己信用不佳,經原告及甲○○之授權,才使用其等信用卡,且均有按期自伊所屬之台新銀行轉帳繳付欠款等語。查兩造自92年起即同居一處,而信用卡簽帳,於次月即有對帳單寄送持卡人,以利持卡人繳費,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原告之信用卡,由被告使用期間頗長,若遭被告盜刷,被告豈有不知之理。且原告所有名下信用卡,計有荷蘭、第一、慶豐、玉山、安信等銀行,每月之本金加利息款項,均逐月自被告所屬台新銀行轉帳繳款,有原告所提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上開銀行帳單、月結單等在卷 (被告96年11月13日答辯狀附件)可 憑,被告如係盜刷,何用逐月繳款?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正常繳款,致其信用評等不佳,評分僅有200 分等情,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6年3 月22日函說明二、 (二)所 示,係個人雖有違約情況,但仍有其他正常之信用交易,即仍有其他金融機構願意與該個人往來者,不分對象給予固定之信用評分分數200 分,該分數為本中心所指定之固定較低分數,並未實際針對此類個人實際評分。可知,原告之信用卡確有未部分欠繳而信用較低之情形,但尚不影響原告申請或使用信用卡之基本權益。原告主張其信用卡因此遭停用云云,就王山銀行信用卡部分,依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6年10月31日復函稱:經查乙○○之信用卡已於96年4 月11日申請停用等語,可知,該信用卡係原告自己申請停用,並非因被告未代繳款而遭停用甚明。至於原告其餘信用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可歸責被告事由致被停用之情形,自屬無稽。從而,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信用,已有疑義,且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4、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欺騙原告「要求原告先行向銀行貸款,而自己代原告還款,嗣後未準時返還銀行貸款」之情事,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金收入傳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乙紙 (原證七、八)及 簡訊2 則 (原證十八、二十)為 證。對此,被告則辯稱:所有金錢均共同使用,容或有向原告週轉,惟均按時繳納或償還本息,並無拖欠,更無所謂騙取錢財而自行花用之情事。查原告於起訴狀係稱92年底向新竹商銀借貸30萬元,另於93年春節期間,向荷蘭銀行借貸,因被告未依約償還,尚欠105,925 元,可知,上開款項均係原告與被告結婚前,以原告名義所借貸,縱如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有約定,由被告負責償還,乃內部分擔之問題,上開借款,名義上仍屬原告自己之債務,則原告償還新竹銀行188 ,480 元及荷蘭銀行105,925 元,乃清償自己之債務,而非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5、綜上,兩造係於95年3 月8 日結婚,原告旋於95年4 月底離家,二人共營婚姻生活之期間僅短短一個半月,尚在適應磨合期內。期間除95年4 月26日原告欲離家之際發生拉扯之外,並無重大衝突,被告當時縱有自殘行為,情節輕微,顯係為留住原告之苦肉計而已,反突顯被告欲挽留原告之心意,客觀上難認其婚姻已發生難已挽回之破綻。至原告所舉事證,均係二人婚前同居期間之財務糾葛,被告不知量入為出,揮霍過度,固有可檢討之處,惟同財共居人間錢財之管理、使用與分擔,原即係任何夫妻應共同學習之課題,也可以透過理性溝通,加以處理。從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本於離婚原因事實,請求慰撫金40萬元,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駇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 月27日無故離家,請求履行同居義務等語。反訴被告則辯稱:被告有暴力行為,且結婚後有發現被告盜刷之行為,依經驗法則,難認被告不會繼續盜刷云云。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婚後係定居於台北市○○路○○巷○○號2 樓反訴原告住處,嗣原告於95年9月15日遷出,有反訴被告所提戶籍謄本乙份可參,依民法第1002條第2 項規定,推定以該戶籍地為共同住所。又95年4月27日係反訴被告欲離家之際,反訴原告情急之下拉住反訴被告,才致反訴被告受有瘀青之傷害,已如上述,並非反訴原告先有暴力行為,才致反訴被告不堪同居而離家。又反訴原告否認有盜刷反訴被告信用卡之行為,亦如上述。如反訴被告不願反訴原告再使用其信用卡,可收回信用卡,即可預防類此事件之再發生,自難據此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