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8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5年11月15日結婚,婚後被告在臺期間從事不正當行業(賣淫),而於91年5月10日被警方遣送出境後,即未曾履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
1 月2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001098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結婚後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3款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曾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3年。
本件被告於91年5月10日經遣返出境,被告自出境後1年至3年期間後,得備妥申請文件申辦入境手續,即最遲於94年5月10日後,被告即得申請入境,是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而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兩造結婚後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