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小字第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李良進遺產新臺幣(下同)6 萬元給付原告。並主張:故胞兄李良進於民國78年

1 月20日病故,遺有遺產10萬元,由退輔會管理,因原告逾時聲請繼承,退輔會將是項遺款交付被告接管,依其規定只能繼承60% ,即6 萬元,原告檢證向被告申請繼承時,被告認為原告所送資料與業管單位檔案不符而駁回。惟陸軍總部曾核發原告30萬3,444 元餘額退伍金與聯勤總部核發原告5萬元戰士授田補償金,而原告所送資料可能與業管單位檔案資料有不盡相符之處,但業管單位的陸軍總部與聯勤總部均能衡情度理,體念實情,認為其所掌管之資料不一定正確,因此均將故李良進之餘額退伍金與戰士授田補償金發給原告,被告何以如此固執、堅持,深為不解。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依原告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示,被繼承人李良進之父親為李安明,係於西元1880年(民國前31年)0 月0 日出生,而母親為張氏,係於西元1881年(民國前30年)00月00日出生,另有姐姐李銀姣、弟弟李順成、妹妹甲○○等人。惟經向高雄縣後備司令部調閱被繼承人李良進之兵籍資料查明結果,被繼承人李良進之父親為李安民,而非李安明,其出生年月日為民國前33年(即西元1887年)8 月1 日,母親張氏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前12年(即西元1898年)5 月8 日,妻唐氏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弟弟李順進,有該令部91年6 月10日(90)峻信字第3602號函附被繼承人李良進兵籍表附卷可稽。二者所載被繼承人李良進之父母年籍資料相較,除日期不同外,甚至連出生年別亦相差2 年、18年不等,依經驗法則言,如有誤認國曆與農曆之生辰,亦不致差異高達2 至18歲之可能。又被繼承人李良進兵籍表親自撰寫之家屬資料中,並無任何姊妹之記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原告為亡故榮民李良進先生之繼承人,並拒絕給付價金。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良進於78年1 月20日死亡,遺有遺產10萬元,原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理,嗣交由被告接管,原告以被繼承人李良進繼承人之身分,經陸軍總部核發30萬3,444 元餘額退伍金,及聯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核發

5 萬元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發放通知單、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李良進之繼承人?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準此,如有反證足以證明經驗證之大陸地區文書所載內容非屬真正,自得推翻其推定效力。

(二)原告固提出經湖南省邵陽縣第二公證處公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其上載明被繼承人李良進之父親李安「明」於西元1880年(民國前31年)0 月0 日出生,母親張氏於西元1881年(民國前30年)00月00日出生,並有姐姐李銀姣、弟弟李順成、妹妹甲○○(即原告)等三人。而依兩造均不爭之被繼承人李良進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良進之父親為李安「民」,母親為張氏,且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被繼承人李良進之兵籍資料,其上載明被繼承人李良進之父親為李安「民」,其出生年月日為民國前33年8 月1 日,母親張氏於民國前00年0 月0 日出生,妻唐氏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並有弟弟李順進一人。是以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戶籍謄本、兵籍資料所載有關被繼承人李良進之父母的姓名、出生日期、及兄弟姊妹的姓名、人數均不相同。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雖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而推定為真正,然該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顯與被繼承人李良進之戶籍謄本、兵籍資料有所出入,足見該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內容非屬真正。至原告雖順利領得陸軍總部所核發之餘額退伍金,及聯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所核發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然持此不足以認定該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為真。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被繼承人李良進之胞妹。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既非被繼承人李良進之胞妹,自非其繼承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李良進之遺產6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琦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裁判日期:200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