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英鳳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除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6 月30日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315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林傳章(法號慧印)於民國93年5 月3 日死亡,生前於92年6 月25日委任楊國華律師書立遺囑指定聲請人明聖法師(甲○,即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並有見證人楊國華律師、蘇文來、吳黃滿足在場見證,依民法第1194條、第1209條規定,抗告人即為遺囑執行人。惟本院於94年9 月28日,以94年度財管字第103 號裁定指定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林傳章之遺產管理人,爰聲請解除指定相對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原審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第153 條裁定駁回,惟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194條、1209條規定,主張抗告人為本件遺囑執行人,據以聲請解除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況依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規定,有關選任遺產清理人必須在:1、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2、無遺產執行人時,二項原因存在時,始能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從而,本件既已由被繼承人林傳章指定抗告人為其遺囑執行人,自應尊重被繼承人之意願。再者,94年2 月5 日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79條亦規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選任遺產管理人,是依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意旨,應在使被繼承人遺產無人管理時,始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而在被繼承人立有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時,即不得再有選任事宜,始符立法意旨。
(二)依遺贈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依被繼承人人生前有無立遺囑而定其納稅義務人:(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依法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是原裁定違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意旨及違背民法第1209條規定,顯然不當。爰請求(一)原裁定廢棄。(二)解除指定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林傳章之遺產管理人。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四、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所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改任或解任應具備上開情形,始可為之。
五、復按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與遺產管理人悉就全部遺產有管理權限迥異,此參諸二者關於遺產清冊之編製,前者僅於必要時編製,並以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為限,而後者則一定要編製,且就全部遺產為之,並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甚明。再參照遺產管理人之選定、職務、有無報酬等規定,俱與遺囑執行人迥異,益能區分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本有不同之考量,實難混為一談。(二)依民法第1216條之規定,繼承人就與遺囑無關之遺產,並不喪失其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是同法第1215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86 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遺產管理人與遺囑執行人各有不同之權限,二者同時存在並無不可。
六、經查:
(一)被繼承人林傳章於93年5 月3 日死亡,經本院於94年9 月28日,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以94年度財管字第103 號裁定指定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並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103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8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相對人乃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如欲予以改任或解任,必須有非訟事件法第153 條所定之情形。至抗告人以其業經被繼承人林傳章指定為遺囑執行人為由,聲請解除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身分云云,惟此並非非訟事件法第153 條所定改任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且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103 號裁定業已確定在案,即生法律上之效力,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發生拘束力,若無法定情事,即無由改任或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本院於本件解除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訴訟程序中無從審酌上開裁定適用法律有無錯誤、逕而任意推翻上開裁定。況即使抗告人確為被繼承人林傳章之遺囑執行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僅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始有管理權限,無礙於相對人對就全部遺產行使其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至抗告人聲請傳喚見證人楊國華、蘇文來、吳黃滿足作證,惟上開三位證人之待證事實係被繼承人林傳章所立遺囑之真實性,以證明抗告人確為被繼承人林傳章之遺囑執行人,然本院無權審酌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103 號裁定是否適用法律錯誤,即無庸審酌抗告人是否為被繼承人林傳章之遺囑執行人之事實,自無傳喚上開三位證人之必要。
(三)從而,抗告人聲請解除指定相對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為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即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蔡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霞參考法條:
非訟事件法第45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除前2 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4 項及第436 條之6 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 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