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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英鳳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除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6 月30日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315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同年8 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95年度家抗字第53號),抗告人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緣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林傳章(法號慧印)於民國93年5月3 日死亡,生前於92年6 月2 日委任楊國華律師書立遺囑指定聲請人明聖法師(即甲○)為遺囑執行人,此有遺囑可資參照,並有見證人楊國華律師,蘇文來、吳黃滿足等三位見證人在場見證,是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及同法第1209條規定,抗告人即為遺囑執行人。然利害關係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因不知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且不知被繼承人林傳章立有代筆遺囑,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二)查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786 號民事裁判為據,惟經參閱上開裁判,係因被繼承人所立遺囑僅將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指定由遺囑執行人為之不及其他財產,而本件代筆遺囑內容第3 條所示已將全部遺產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是自無上開民事裁判之適用,自有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規定,遺囑執行人係遺產稅之第一順位納稅義務人,故被繼承人死亡之還有遺產,如經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不論有無繼承人,該遺囑執行人均有繳納遺產說之義務,故如逾期不繳納稅款時,稽徵機關自應依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參考財政部66年1 月22日臺財稅字第30523 號函),至選定遺產管理人則係於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時始有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此由上該條文第項所示應為當然之解釋。即便是原裁定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86 號民事裁判,亦僅認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而本件代筆遺囑已明示就被繼承人所有遺產,足見本件自無有逾不逾越遺囑範圍之遺產情事可言,從而以遺囑所示遺產範圍區分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可同時存在,於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原裁定未究明遺囑所示遺產範圍及法律優先適用遽為裁定駁回亦有不當,自有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 條前段規定,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核定遺產管理人者,係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始有依該條規定聲請,是其原因自應指該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始有依第2 項規定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本件係由稅捐機關依據該條所為聲請核定,自亦有該條之適用,是則亦不得以稅法為公法而認無得優先適用。

(五)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又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另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乃指該事項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經核閱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理由,無非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786 號民事裁判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另本件係由稅捐機關依非訟事件法規定所為之聲請,自亦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本院既已於94年9 月28日,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以94年度財管字第103 號裁定指定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林傳章之遺產管理人,並告確定在案,即生法律上之效力,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發生拘束力,若無法定情事,即無由改任或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本院於本件解除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之程序中無從審酌上開裁定適用法律有無錯誤、逕而任意推翻上開裁定。再者,抗告人以其業經被繼承人林傳章指定為遺囑執行人為由,聲請解除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身分云云,惟此並非非訟事件法第153 條所定改任遺產管理人之事由,更無從改任或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遑論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86 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遺產管理人與遺囑執行人各有不同之權限,二者同時存在並無不可。即使抗告人確為被繼承人林傳章之遺囑執行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僅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始有管理權限,無礙於相對人對就全部遺產行使其遺產管理人職務。準此,原裁定駁回之理由重在抗告人所主張解除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林傳章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之理由不符非訟事件法第15 3條所定要件,是原裁定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其抗告理由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抗告人自不得以此為由再為抗告。故其抗告意旨於法不合,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蔡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同時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