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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自民國79年起至86年期間,獨力照顧兩造雙親王畧、楊綉蘭,該段期間所支付之扶養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28,000 元,斯時兩造雙親王畧、楊綉蘭共有9 名子女,每人須分擔136,444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墊付之136,444 元。又原告自84年至86年間僱請菲傭照顧雙親,共支出看護費用50餘萬元,惟因事隔7 年之久,原告對當初委託辦理菲傭仲介公司名稱不復記憶,該公司也遷離現址,故原告援引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5 號中,被告所提之雇主申報外籍看護工費用明細表為請求基準,則原告自84年迄86年支付僱請菲傭照顧雙親費用為497,216 元(745,824 ÷3 ×2=497,216) ,又當時扶養義務人為9 人,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墊款為55,246元(497,216 ÷9=55,246) 。另,兩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決理由中,認被告墊付35個月之扶養費共323,750 元,7名子女分攤,每人須分擔46,250元等語,然縱扶養義務人王素女、王仲正分別於91年12月24日、93年2 月13日死亡,渠等繼承人仍應負擔扶養楊綉蘭之費用,應由9 名子女分擔,即35,972元(323,750 ÷9=35,972),故被告僅能於35,972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155,718元(136,444+55,246-35,972=155,718)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兩造之父王畧娶妻二房,大房生2男4女,二房生3男8女,其中大房死去2女,二房死去1女、送養1女,從而,大房剩下2男2女,二房剩下3男6女,故扶養義務人應為13人,而非9 人。㈡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㈡狀中自承其自78年退伍起實際上均住○○鄉○○村○○路○○○ 號養殖場之居所,從未住於設籍○○○鄉○○村○○路○○巷○○號等語,足見原告從未與雙親同住一處,並無扶養事實。㈢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40010879、0940022080號函,可知原告聘僱菲傭係為照顧其子女,並非為照顧雙親,是原告要求被告分擔費用顯無理由。㈣如被告須支付原告前揭墊款,則自92年8 月迄今,兩造之母楊綉蘭之生活費均由被告負擔,被告主張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王畧、楊綉蘭之子女。

㈡原告於84年至86年間僱請菲傭,支出497,21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5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給付墊款事件中,兩造就代墊雙親扶養費部分已充分攻擊防禦,有爭點效之適用,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44 元,被告並僅能於35,972元範圍內主張抵銷,且被告亦應分擔原告僱請菲傭照顧雙親之費用即55,246元,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55,718 元等語。被告則以本件扶養義務人共有13人,而非9 人,且原告並無扶養雙親之事實,另原告僱請菲傭之目的係為照顧原告子女,並非照顧雙親,故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又若被告須支付原告上述墊款,被告以92年8 月迄今墊付兩造之母楊綉蘭之生活費部分予以抵銷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1.兩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2 號給付墊款事件,法院於理由中所為之認定,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即79年至86年間,原告是否有扶養雙親之事實?扶養費用應如何分擔?2.原告聘僱菲傭之費用,被告應否分擔?分擔比例為何?3.被告主張以墊付兩造之母楊綉蘭92年8 月迄今之生活費,予以抵銷等語,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1.兩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2 號給付墊款事件,法院於理由中所為之認定,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即79年至86年間,原告是否有扶養雙親之事實?扶養費用應如何分擔?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有無於79年至86年間扶養雙親,為本件之爭點,而該重要爭點已經兩造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2 號給付墊款事件判斷,認定原告曾於79年至86年間單獨扶養父母,並代墊扶養費1,228,000 元,被告及其他子女每人應分擔136,444 元之事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決第4 、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2 號判決第3頁),上開重要爭點既未違背法令,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資為不同之判斷,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被告以其於前揭訴訟中並未認真攻防,不受爭點效之拘束,並否認原告曾於79年至86年間扶養兩造之父母,且扶養父母之義務人共有13人,而非9人云云,洵非可採。

2.原告聘僱菲傭之費用,被告應否分擔?分擔比例為何?原告自84年至86年間,曾僱請菲傭,支出497,21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主張原告係以照顧其子女之名義申請,並非為照顧父母等語置辯。經查,原告申請名義為照顧王家康、王家琪(即原告之子女),並非其雙親,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對此依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證明此一事實,即認原告聘請幫傭仍為照顧其子女,而非雙親,非可謂該僱請幫傭之費用為扶養父母之費用。

3.被告主張以墊付兩造之母楊綉蘭92年8月迄今之生活費,予以抵銷部分: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既於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故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如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則均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被告於95年12月18日陳報狀主張就92年8 月迄今扶養母親楊綉蘭之生活費用予以抵銷云云,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院不予以審酌,惟若其日後仍認有請求之必要,仍得以另訴請求之,併此指明。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等
裁判日期:2007-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