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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簡字第3號原 告 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許允自書遺囑有效。(二)被告應返還遺產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主張:被告將已故榮民許允自書遺囑中所贈與原告之遺產扣留,而未依遺囑執行。爰請求被告依許允遺囑之意願執行,將其所留之遺產交還原告。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否認原告所提出遺囑、紅包袋、病歷表及書寫資料之真正。另目前清算許允之遺產為25萬9,905元,但嗣後可能還會支出其他費用,尚未結案。

三、經查許允為退除役官兵,於94年9 月16日死亡,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現經清算許允之遺產數額為25萬9, 905元之事實,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亡故榮民個人資料卡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所提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是否確為被繼承人許允親筆書立?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始有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經法院調查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項有關,確屬可信者,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73 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應就系爭遺囑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提出紅包袋、病歷表、書寫資料,請求以之與系爭遺囑鑑定比對簽名筆跡,惟被告否認上開紅包袋、病歷表、書寫資料之真正,原告復未能證明上開紅包袋、病歷表、書寫資料確為被繼承人許允親筆書寫,自無得將之作為送鑑資料。

(三)經本院將兩造均不爭為被繼承人許允親簽之臺北郵局71年

1 月1 日立帳申請書、臺北郵局76年7 月15日更換印鑑申請書,連同系爭遺囑,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筆跡是否相符,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5年7 月27日函覆稱:所提供之參考字樣中可供與待鑑遺囑比對之相關字過少,故不足為憑等語,而原告亦未能提出被繼承人許允於81、82年間所寫與待鑑定字跡相關筆畫之筆跡原件以供鑑定比對。本院僅得以肉眼觀察方式核對比較,經核71年1 月1 日立帳申請書之儲金人姓名欄、76年7 月15日更換印鑑申請書反面(即郵政存簿儲金退休俸轉帳戶印鑑單)之領俸人姓名欄上「許允」之簽名,其筆勢、筆劃等方式明顯與系爭遺囑上「許允」之簽名不符,而、76年7 月15日更換印鑑申請書正面之儲戶簽名欄上「許允」之簽名,乍看之下有其相似之處,惟「許」字之文字結構、間距彼此間有所差別,「允」字中有關「ㄙ」之點、「ㄦ」之左撇的運筆、按捺方式有其差異,難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許允親筆書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且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許允所贈與之遺產,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許允之自書遺囑有效,及被告應返還遺產2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