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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聲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乙○○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一之○○○○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七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九四,及該土地上建號:○一四四四之○○○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面積一O

七.二O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二一.四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由聲請人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得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單身亡故榮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聲請人係法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公示催告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已屆期滿。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對於亡故官兵之遺產應妥慎處理;及依該管理辦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頒作業程序之內容,對於遺留之財物處理與保管內載:「有權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其變賣時機必須於公示催告所定期滿,向法院聲請核准後,始得變賣」之規定,聲請准予變賣。玆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需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聲請人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請准變賣,以便支付該等稅金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家催字第一八七號民事裁定、登報報紙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變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家事庭法官 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椿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