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英鳳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七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第一百四十九條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準用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 148 條及第 153 條定有明文。從而,改任或解任遺產管理人應具備前揭條文之要件,方符法律規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遺囑,以有遺囑執行人為由,主張解除本件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遺產管理人有何前揭條文要件合致之說明及舉證,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一)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與遺產管理人悉就全部遺產有管理權限迥異,此參諸二者關於遺產清冊之編製,前者僅於必要時編製,並以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為限,而後者則一定要編製,且就全部遺產為之,並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甚明。再參照遺產管理人之選定、職務、有無報酬等規定,俱與遺囑執行人迥異,益能區分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本有不同之考量,實難混為一談。(二)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六條之規定,繼承人就與遺囑無關之遺產,並不喪失其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是同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此有 91 年度台上字第 786 號民事裁判可參。並予指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