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家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內容言明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
二、查上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10,032 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9,029元(110,032 元x90%=99,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本院調卷查核無誤。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假扣押裁判費二筆各1,000 元、假扣押執行費8 萬元,合計82,000元,乃執行所需,應向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其執行數額,非屬本件訴訟費用自應予剔除,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