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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聲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41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縣橋頭鄉福智寺法定代理人 甲○○聲 請 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慈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9 萬9,307 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 元合 計 9 萬9,837 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