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54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官保非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 代理 人 鄭淑燕律師上列聲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周玉明之表姪,即周玉明之姑媽為聲請人之祖母,周玉明於民國94年4 月26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為其配偶乙○○,乙○○於94年8 月15日死亡後,因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無其他順位繼承人不明,經法院指定相對人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由於周玉明及乙○○在台灣除聲請人外別無其他親戚,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而聲請人為乙○○喪葬費支付人,曾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乙○○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應屬民法第1132條親屬會議之召集權人,得向法院聲請本件酌給遺產。
(二)周玉明與乙○○無子女,因而將聲請人視同自己的子女扶養,因聲請人收入不穩定,生活困難,一直接受周玉明兩人的接濟,小有補助,於聲請人之子王彥龍出生後,周玉明夫妻二人更將王彥龍視同自己的孫子,凡係王彥龍之學費、生活費,均全部支應,自周玉明退休後,近10年來,每年1 月及7 月周玉明均贈與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0萬、50萬元,聲請人應係乙○○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乙○○約留有3528萬2779.6元遺產,而聲請人侍周玉明夫妻至孝,不僅兩人之喪葬費由聲請人支付,且爾後依習俗撿骨必須另覓地重建墓園,預估約花費500 萬元,及王彥龍培養留學國外碩、博士教育基金亦約需花費5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聲請酌給聲請人遺產1000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
(一)本件聲請人雖自稱其為乙○○之姻親表姪,惟聲請人較周玉明年長5 歲,相對人否認其身份之真正,縱其果為周玉明之表姪,惟周玉明有胞弟周玉忠及胞姐周俊芳尚存,其育有子女周耀蓉等8 人,並非毫無其他親屬存在,故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請求決議,自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
(二)又遺產酌給請求權之存在理由,必須有被繼承人對扶養需要人繼續扶養之事實,周玉明即使確有於經濟上支援聲請人,及於每年1 月、7 月贈與聲請人40萬、50萬元之事實,惟其僅為聲請人與周玉明間之金錢往來,充其量僅為餽贈關係,並非有對聲請人扶養之事實。且民法之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係以有扶養需要者為限,聲請人尚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其配偶溫秀蓉,其子王彥龍,溫秀蓉現任職於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除按月領有薪資外,尚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之房地,其子王彥龍亦業已成年,具有謀生能力,足以扶養聲請人之生活所需,聲請人既有其他扶養義務人,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聲請人不得請求酌給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周玉明於94年4 月26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為其配偶乙○○,乙○○於民國94年8 月15日死亡後,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無其他順位繼承人不明,經法院指定相對人為乙○○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認其為真實。
(二)按民法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亦有明文。準此,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係受被繼承人於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一時失其依附,生活無著,應由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條件之謂。又所謂扶養係提供必要之經濟的供給,按彼此間關係之親疏遠近,決定扶養之範圍究屬生活保持程度或生活扶助程度,前者涉及扶養需要者之全需要,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份相當之需要,而後者以支付不可缺的需要為已足(戴炎輝、戴東雄,親屬法,第526 至527 頁參照)。易言之,扶養乃扶養人對受扶養人提供經濟支持,以供受扶養人能繼續生活。
(三)本件聲請人以親屬會議召開有困難為由,聲請本院酌給遺產,惟相對人辯以周玉明尚有胞弟周玉忠及胞姐周俊芳,上二人並育有子女周耀蓉等8 人,並非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等語。然周玉忠、周俊芳已於66年5 月6 日、85年8 月20日死亡,且上二人之子女現均居住於大陸地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鄂州市公證處公證書附周玉忠、周俊芳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足認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確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親屬會議之召開實有困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及其配偶周玉明生前經常往來,聲請人替乙○○、周玉明處理喪葬事宜、購買墓地,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乙○○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乙情,有附卷之土地使用證明書、並經證人張駿德結證,本院職權調閱94年度財管字第100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有民法第1129條規定之召集親屬會議之權限。依民法第1149條,酌給遺產事件既為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親屬會議召開有困難時,聲請人即召集權人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聲請法院處理,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乙○○、周玉明生前常提供伊及伊子女王彥龍經濟資助,最近10年來,更每年1 月、7 月份均贈與聲請人現金40萬、50萬元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憑採。至聲請人提出之50萬元定期存款存單,係以王彥龍為戶名之50萬元定期存款證明,亦不能據此證明該50萬元為乙○○基於扶養聲請人意思所為給付。又周玉明生於0 年
0 月0 日,乙○○生於00年0 月0 日,有除戶戶籍登記簿謄本存卷可查,聲請人之出生日期無論係為身分證登記之
3 年11月8 日或為其於96年3 月1 日審理期日主張之13年出生,均與周玉明、乙○○年齡相仿,甚較二人年長,實難認為被繼承人乙○○有將聲請人視同自己子女而為扶養之給付,故周玉明、乙○○生前縱因聲請人生活困難而給予經濟援助,其性質應認係屬贈與性質,而非扶養費用之給付。又聲請人尚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溫秀榮、王彥龍,溫秀榮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 巷○○號4 樓房屋所有權,王彥龍業已成年,具有謀生能力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並無因乙○○死亡即一時失其依附,生活無著,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條件之虞,衡諸上開立法意旨,聲請人之情形亦不符民法第1149條規定之酌給遺產要件。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遺產,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