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56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張守璞之親屬會議會員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守璞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因車禍死亡,其在台無繼承人,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擔任其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張錦雲於94年8月17日聲明繼承(本院94年度聲繼字第75號)。又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親叔父,訴外人趙桂雲為被繼承人之大嫂,高景美為被繼承人之姪媳,張懷唐、張懷萱為張守璞之孫姪,均為被繼承人張守璞在台親屬,繼承人張錦雲為被繼承人之妹,應有親屬會議會員資格,為妥善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裁定下列事項:
(一)指定甲○○、趙桂雲、高景美、張懷唐、張懷萱及張錦雲為被繼承人張守璞之親屬會議成員。
(二)將被繼承人張守璞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之職務予以解任。
(三)經親屬會議同意後,選任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張守璞之遺產管理人。
(四)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守璞之遺產負擔。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守璞生前住台北市○○區○○街○○○ 巷○○弄○○號,係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之在台單身退除役官兵,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應由其住所地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亦即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人,此為法定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張守璞既有法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自無庸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然查,此條有關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係於經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始有適用,至於法定遺產管理人,則無適用餘地。
四、綜上可知,本件被繼承人張守璞生前為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服務之退除役官兵,其死亡後,由法定遺產管理人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管理其遺產,並無選任或解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聲請人所為各項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