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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聲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周炳榮律師(甲○○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六、法院。七、年、月、日。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第一項聲請書狀及筆錄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非訟事件法第 30 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非訟事件之法定必備程式。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聲請人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相關證據資料,致無從審酌,經本院於95年12月8 日95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並已於95年12月18日送達,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依前揭法條,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三、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0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