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原 告 乙○○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原告以立遺囑之人甲○○為被告,惟查被告甲○○已於民國94年3 月2 日死亡,有被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甲○○既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