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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19號

原 告 乙○○

樓被 告 甲○○

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 95 年 11 月

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所為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本件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於中國大陸湖北省辦理公證結婚,惟被告係以假名虛偽表示與原告結婚,兩造實無結婚之意,為此提起本訴並提出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稱舉行公開儀式之結婚當事人實質上並應具備真正之結婚意思,要屬當然之解釋,核先敘明。

四、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及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 316 號判例所揭示。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而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載明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有被認為是被告配偶之危險,因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倘不明確,顯有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洵屬正當。

五、本件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於中國大陸湖北省辦理公證結婚,惟兩造間並無結婚之意思。本件兩造雖曾於於中國大陸湖北省辦理公證結婚,惟當時兩造間並無結婚之意思,本院並審認上述兩造間無結婚意思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兩造間於法律上並不發生結婚之效力。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本件婚姻關係為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