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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24號原 告 財團法人天恩彌勒佛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張阿美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張阿美於民國92年9月7日所為口授遺囑(內容如附件)為有效。並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327 、328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建號第264 地號、門牌臺北市○○街○○巷○○號原係道德佛堂之道親集資購買作為修道禮佛之場所並登記為張志祺名義,張志祺於民國70年5 月13日死亡後,由其生前收養之養女張阿美繼承。張阿美於92年9 月間漸感身體不適,自忖日後繼承無人,恐佛堂遭人覬覦,乃於同年9 月7 日以口授遺囑之方式,交待同修之陳鳳嬌、覃蔡明盆為見証人,江翠瑛任記錄,口授遺囑內容略以「……這間佛堂本來就是道親大家合力出錢買的,這是佛家的財產,雖然登記我的名義,我只是代管的人。現在我的健康不好,吃藥也不能控制血壓,恐怕手續來不及處理,如果有什麼萬一,我已經和黃天霖前人商量過,要把我名下唯一的佛堂歸回佛家,無條件捐給財團法人天恩彌勒佛院,這是我的心願,也是遵照義父張老前人的交代,請你們慈悲幫我辦妥」等語,經張阿美過目無訛後,由其親持印鑑章蓋於遺言前後,並由見証人陳鳳嬌、覃蔡明盆,及記錄江翠瑛簽名。張阿美不幸竟於同年月8 日凌晨3 時30分因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律不整及心臟衰竭、高血壓,於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不治死亡。

(二)茲因被繼承人張阿美生前並無結婚且無子嗣,復無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系爭遺囑之真偽顯無法提經親屬會認定之可能,故由見證人陳鳳嬌、利害關係人黃天麟(即系爭口授遺囑提及之黃天霖前人)依民法第1195條、第3 條第1、2 項、第1179條規定,聲請認定系爭遺囑為真正,並經本院以92年度家聲字第325 號民事裁定,認定系爭遺囑為真正確定在案。

(三)被繼承人張阿美生前所留之遺產經本院裁定指定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經原告向被告表明願為受贈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即以系爭遺囑雖出以遺囑人之真意,惟仍非終局確定遺囑之效力,並以系爭遺囑之內容未經確認,請循司法途徑確認該遺囑之效力後再憑辦理函覆原告。被告既對系爭遺囑之效力有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四)被繼承人張阿美書立遺囑之過程,業經證人陳鳳嬌、覃蔡明盆、江翠瑛於本院92年家聲字第325 號案證述屬實,且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於95年8 月29日函覆,及系爭遺囑記載「…現在我的健康不好,吃藥也不能控制血壓,恐怕手續來不及處理,如果有什麼萬一,我已經和黃天霖前人商量過,要把我名下唯一的佛堂歸回佛家,無條件捐給財團法人天恩彌勤佛院…」,又被繼承人張阿美送急診後,旋立即送入加護病房並於緊急治療2 小時後仍不治死亡,足見被繼承人張阿美於赴醫院前之心臟不舒服事屬生命危急,自符合民法第1195條第1 項規定,亦無同法第1196條之口授遺囑失效問題。

(五)被繼承人張阿美在95年9 月7 日晚間已身體不適,而在陳鳳嬌陪同下,搭車前往仁愛醫院,於醫院門口始「自行步入」急診室,並非自家中步行前往醫院,以佛堂所在之臺北市○○街○○巷○○號離臺北市○○路○ 段○○號之仁愛醫院相去甚遠,且被繼承人張阿美已極度身體不適下,陳鳳嬌豈有可能陪同步行前往仁愛醫院之理,被告指被繼承人張阿美立遺囑當時步行至醫院掛急診,並無急迫情事,顯有誤解。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按系爭遺囑雖經本院92年度家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認定被繼承人張阿美於92年9月7日所為之口授遺囑為真正,惟系爭遺囑是否符合口授遺囑要件當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依證人覃蔡明盆92年12月10日庭訊證述,系爭遺囑係於同年9 月7 日晚上7 點左右,被繼承人張阿美在廚房洗碗筷時,因身體不適所製作。暨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5年8 月

16 日 庭訊時供稱:「..張阿美立遺囑後,當天還自行步行到仁愛醫院掛急診..」等情,顯示被繼承人張阿美於立遺囑當時應無急迫之情事。又立遺囑時縱有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然如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仍不得為口授遺囑。是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研判,被繼承人張阿美應得以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方式為之,因而該遺囑難謂有效。

三、經查下列事實:(一)張阿美於92年9 月7 日,於臺北市○○街○○巷○○號道德佛堂,指定陳鳳嬌、覃蔡明盆、江翠瑛為見證人,口授遺囑意旨,由江翠瑛作成筆記,記明當天日期,嗣由張阿美於遺囑上蓋用印鑑章,陳鳳嬌、覃蔡明盆、江翠瑛於其上同行簽名。(二)張阿美完成上開程序後,即由友人陳鳳嬌陪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意識清楚,主訴胸痛,於急診當時,張阿美之血壓為53/29mmhg 、心跳42,經轉入加護病房,並置入主動脈內氣球幫浦及升壓劑治療,於轉入加護病房後2 小時死亡,其死因為心肌梗塞合併心因性休克。(三)陳鳳嬌、黃天麟於92年11月14日,以遺囑人張阿美無親屬組成親屬會議,向本院聲請確認系爭口授遺囑真正,經本院於93年1 月5 日以92年度家聲字第

325 號裁定,確認系爭口授遺囑出於遺囑人張阿美之真意,並告確定在案。此有遺囑、戶籍謄本、法人登記證書、印鑑證明、死亡證明書、本院92年度家聲字第325 號裁定暨裁定確認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8 月29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9 至19、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證人江翠瑛、覃蔡明盆、陳鳳嬌於本院92年度家聲字第325 號案調查時證述明確(見上開民事案非訟事件筆錄第2 至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家聲字第325 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系爭口授遺囑是否真正?亦即遺囑人張阿美有無民法第1195條本文所定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情事?

(一)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為口授遺囑,民法第1195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繼承編為尊重死亡人之遺志,特設遺囑制度,就遺囑之方式,分別普通方式與特別方式二類,前者包含自書遺囑(民法第1190條)、公證遺囑(同法第1191條)、密封遺囑(同法第1192條)、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後者則指口授遺囑,包含筆記口授遺囑(同法第1195條第1 款)及錄音口授遺囑(同法第1195條第2 款)。各種遺囑方式有其法定要件,無由當事人自行創設(陳祺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第256 至257 頁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1195條所稱生命危急,須客觀上有死期將近之相當事實,而主觀上亦自覺死期近矣,始足當之(陳祺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第282 頁參照)。經查:

1、張阿美於92年9 月7 日完成口授遺囑程序之後,即由友人陳鳳嬌陪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急診當時意識清楚,其血壓為53/29mmhg 、心跳42,經轉入加護病房後2 小時,因心肌梗塞合併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已於前述。足見於92年9 月7 日遺囑人張阿美書立系爭遺囑時,客觀上確有死亡將近之事實。

2、又遺囑人張阿美於92年9 月7 日當天因感身體不適,指定陳鳳嬌、覃蔡明盆、江翠瑛為見證人,口授遺囑意旨,由江翠瑛作成筆記,此經證人江翠瑛、覃蔡明盆、陳鳳嬌證述明確(見本院92年度家聲字第325 號案非訟事件筆錄第2 至5 頁),是以遺囑人張阿美因主觀上自覺死期將近,而為口授遺囑之程序。

3、綜上,遺囑人張阿美確有生命危急之特殊情事。

(三)再按口授遺囑係考量遺囑人因生命危及或其他特殊情形,有不及為公證遺囑或密封遺囑,有不能握筆為自書遺囑,亦不能邀集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無法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而例外允許以口授方式書立遺囑,以簡化遺囑之方式。準此,倘遺囑人縱有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如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仍不得為口授遺囑(陳祺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第282 至283 頁參照)。經查:

1、以遺囑人張阿美於92年9 月7 日晚間身體不適,送醫急診後2 小時即死亡之情形,自無法會同公證人口述遺囑意旨,或向公證人請求簽證密封遺囑,故遺囑人張阿美無法選擇公證遺囑或密封遺囑之方式,誠屬合理。

2、遺囑人張阿美畢業於稻江家職附補校高商,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且證人江翠瑛亦證稱:張阿美唸過書可以看得懂報紙等語(見本院92年度家聲字第325 號案非訟事件筆錄第3 頁),參以證人江翠瑛、覃蔡明盆、陳鳳嬌所述本件口授遺囑之情節,遺囑人張阿美當時尚有餘力指示遺囑之作成並口授其遺囑內容,嗣後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由陳鳳嬌陪同前往醫院診,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遺囑人張阿美當時不能握筆自書,應認遺囑人張阿美有為自書遺囑之能力。

3、遺囑人張阿美當時口頭指定陳鳳嬌、覃蔡明盆、江翠瑛等三人為見證本件遺囑之人,且於遺囑程序最末,遺囑人張阿美囑咐陳鳳嬌拿取其印鑑章,由遺囑人張阿美於系爭遺囑上蓋印,此經證人江翠瑛、覃蔡明盆、陳鳳嬌證述綦詳(見本院92年度家聲字第325 號案非訟事件筆錄第2 至5 頁),則遺囑人張阿美即可以代筆遺囑之方式,由其口授遺囑意旨,使陳鳳嬌、覃蔡明盆、江翠瑛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張阿美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陳鳳嬌、覃蔡明盆、江翠瑛全體及遺囑人張阿美同行簽名或按捺指印,是於92年9 月7 日當天,遺囑人張阿美並非不能作成代筆遺囑。

4、綜上,遺囑人張阿美得以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之方式記載其最終意思,故系爭遺囑未符合民法第1195條所定口授遺囑之要件,自屬無效。

(四)從而,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5條所定口授遺囑之要件不合,係屬無效。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張阿美於92年9 月7 日所為如附件所示之口授遺囑為有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