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127號原 告 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合法委任其訴訟代理人之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逾期駁回,有本院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復原告聲請延緩提出原告委任證明資料為1個月20天,惟原告仍逾期未補正之,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