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曹全來於民國93年4 月25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曹全來因年事已高,於民國93年4 月25日為立遺囑,書立簽書乙份,曹全來於95年3 月22日辭世,惟繼承人間對此遺囑之真正有所爭執,無法依該曹全來自書之遺囑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原告為此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
二、原告上述主張,業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曹全來於93年4 月25日所立簽書為證。經核其上字跡與被繼承人曹全來生前所書初診掛號申請單及匯款委託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第2 項規定,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並非依法定應繼分繼承,原告因此獲得一定之利益,並因此使兩造間產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爭執其真正,自足以使原告依上開遺囑取得之私法上地位受侵害,而此項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等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是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自書遺囑為法定遺囑方式之一,而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 款、第11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經曹全來自書遺囑全文交代身後財產分配後親自簽名蓋章,且記明立遺囑日為93年4 月25日,均符合法定方式,自屬有效之遺囑,自不因被繼承人曹全來避諱「遺囑」等用語而以「簽書」為名做成遺囑有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曹全來於93年4 月25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