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138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被 告 甲○

村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復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於民國90年5 月15日死亡,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今原告既已死亡,依前揭條文,本件原告既已不具當事人能力,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