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3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文書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國93年11月23日兩造名義之監護變更約定書係偽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大陸地區居民,兩造於民國 (下同)92 年
6 月1 日在台灣地區結婚,原告於92年11月間來台團聚,因故於93年11月23日與被告離婚,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兩造婚生子女陳宇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詎被告於93年11月23日偽造兩造協議書,表示兩造約定生陳宇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被告任之,並於翌日持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登記,原告於93年12月間得悉,要求被告改回原告為監護人,兩造會同於93年12月20日以監護權約定書向大安戶政事務所登記,改約定原告為監護人。原告於95年7月24日向境管局申請更換略有破損之依親居留證,8 月3 日去電境管局詢問,得知監護權於93年11月24日登記改為被告監護,迄同年12月20日始重新約定,間隔超過10日,原告應不得繼續在台居留,並告知非經訴訟並獲得確定勝訴判決,將強制原告出境。惟原告既為陳宇坤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理應得合法居留,故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93年11月23日兩造名義之協議書,右邊內容原本約定原告在外行為一切與被告無關,左邊是被告撕掉填寫變更,保留左邊的簽名和指印,係因被告從大陸回來找不到原告和小孩,一氣之下才撕掉協議書,20幾多天後原告返家,被告便按照原本約定變更回去,沒想到變成偽造文書,被告同意小孩監護權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亦對起訴狀沒有意見,兩造所生子女目前由原告在帶等語。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監護登記申請書影本三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調取陳宇坤關於監護權登記申請書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四、查93年11月23日兩造名義之監護權變更約定書,為被告自行製作,未經原告同意,已如前述,則戶政機關留存之監護登記申請書,記載93年11月23日雙方重新約定由父監護,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亦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93年11月23日兩造名義之監護權變更約定書既屬偽造,則兩造之子陳宇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兩造93年10月21日協議離婚起,本即約定由原告擔任,本院自無另行確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