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4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王素珍之子,為王素珍之繼承人,王素珍於90年12月12日亡故,生前並未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進行本院8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民事事件,被告自始自終未與王素珍接觸,包括信件、電話或面談,一切由被告依法律專業進行訴訟,為此訴請確認本院8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民事事件未經合法代理。
二、被告則以:被告接受委任為代理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重家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係經原告持其母即王素珍之印章及戶籍登記、土地登記謄本暨原告本人出生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前來,並表示王素珍當時已76歲高齡,年老體衰,無法到場,因此全權託其辦理手續云云,審理期間並提供證人王德民、陳丕列等姓名地址,供被告聲請傳訊,復提出王素珍所屬里長證明書、土城市公所簡便行文表等文件,交由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王素珍復以本人名義三次具名擬寫意見交由被告參考,如此漫長、繁雜的訴訟過程殊難謂王素珍不知情,原告經王女士授權辦理之委任手續,應認為合法有效,至少亦屬表見代理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此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本院86年重家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係由被告為原告母親王素珍訴訟代理人身分提起訴訟及上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王素珍於上開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自承本院8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請求更名登記事件起訴前,是原告去找被告諮詢,起訴狀的印章是原告交給被告,但後來有和被告一起到法院出庭,知道有在打官司,判決後被告來找原告問是否要上訴,原告亦表示尊重律師的意見,被告所提三份王素珍具名之補充說明狀是原告寫的,交給被告的,高院卷第59頁的補充說明狀也是原告寫的,章是原告蓋的,訴訟中所提出生證明書、再審判決書、土地謄本、戶政登記簿謄本、入境保證書、戶口名簿、設籍通知書,是被告要原告去申請,診斷證明書及水單,是原告為王素珍申請,王素珍於訴訟中身體還可以等語。則原告既能提出王素珍名義之補充說明狀四份,王素珍之印章、再審判決書、戶籍謄本、入境保證書、戶口名簿、設籍通知書、出生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水單予被告供訴訟用,且原告為王素珍之子,與王素珍共同生活,王素珍當時身體及意識均正常,原告主張王素珍對訴訟全不知情,顯與常情不符,並不可取。被告辯稱王素珍知原告表示為其代理人,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開訴訟及上訴,至少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應為可取。
五、再者,本件原告提出王素珍名義之補充說明狀四份,王素珍之印章、再審判決書、戶籍謄本、入境保證書、戶口名簿、設籍通知書、出生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水單予被告,並以王素珍代理人身分,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及上訴,之後亦因繼承關係取得王素珍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嗣後反悔主張未取得王素珍授權,已違反淨手原則,其主張上開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陳,原告訴請確認本院8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民事事件未經合法代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