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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58號原 告 丙○○原 告 丁○○原 告 乙○○原 告 戊○○原 告 己○○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周廖好所遺現金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元,由原告丙○○、丁○○、乙○○、被告甲○○每人各分配取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原告戊○○、己○○每人各分配取得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元。

被繼承人周廖好所遺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存款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由原告丙○○、丁○○、乙○○、被告甲○○每人各分配取得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原告戊○○、己○○每人各分配取得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丁○○、乙○○、被告甲○○每人各分擔五分之一,原告戊○○、己○○每人各分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周廖好於95年4 月21日去世,生前育有原告丙○○、丁○○、乙○○、被告甲○○、原告戊○○及己○○之母親周素貞(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亡字第40號民事判決宣告於90年10月7 日下午12時死亡)等五名子女。周廖好於95年2 月9 日送入馬偕醫院進行腦部開刀後昏迷,至95年4 月1 日死亡期間,被告三次到周廖好家偷取身分證、存摺、存單與印鑑,並分別於95年3 月31日、同年4 月3 日及4 月10日至第一銀行,以母親開刀急需用錢為由,欺騙銀行盧副理,而與銀行解約,共盜領母親存款0000000 元,原告丁○○得知後於95年4 月21日至銀行凍結母親所餘遺產。詎被告甲○○得知後,惡言相向,亦不出面協調,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分配遺產。而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第一銀行中山分行領取母親遺產0000000 元,由原告與被告每人各分五分之一。

二、被告則以:兩造都是靠母親辛苦幫人洗衣長大,原告卻從未扶養母親,民國69年被告退伍後從事水電工作,每月工資兩萬四千元,被告從中按月支付2 萬元給母親,從69年迄今約20幾年,累積約有4 百多萬。另被告租屋後轉租他人以取得房租收益,都是交給母親,被告並自92年起幫母親做資源回收。而原告丁○○早已出嫁,沒有奉養母親,原告丙○○只為自己枉顧母親,周素貞也早已出嫁,且失蹤十數年或已死亡,原告乙○○遊手好閒,惹事生非,在獄中更要母親寄錢供他花用,原告沒有付出又想不勞而獲,實在非常不公平,原告請求之遺產,應扣除被告所支出的費用並應分擔被告所支付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周廖好於95年4 月21日去世,留有遺產0000000 元,其中0000000 元業由被告領取,周廖好生前育有原告丙○○、丁○○、乙○○、被告甲○○、及原告戊○○、己○○之母親周素貞,其中周素貞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亡字第40號民事判決宣告於90年10月7 日下午12時死亡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取款憑條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廖好之遺產0000

000 元,應依原告與被告每人之應繼分五分之一取得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於被告得否以支付周廖好生前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抵銷原告得分配之遺產。經查:

(一)被告辯稱:當時每月給母親27000 元,因為當時房租利潤我都是給母親收,至於給房東的錢也都是母親在負擔,水電瓦斯也都是母親在付,就是母親自己收錢自己付錢。當時因為我也有工作,所以我多少也有給母親一些零用錢,我都是每月幾乎給母親1 萬至2 萬不等,從民國69年到民國92年左右,因為92年後我就沒有工作了,不過母親是做資源回收,我沒有工作後,我有幫母親去做資源回收。我每月給母親的1 萬至2 萬,至於母親如何用,我就不清楚了。家中的生活費用都是母親在處理,就是用這1 萬至2萬的費用去處理,因為我還有兩個女兒,我母親也都有幫忙照顧等語。被告前妻林秀英亦到庭證稱:我與被告離婚前,錦州街30號的房子都是我負責,但是三樓的房子因為居家使用有空的房間所以由被告母親負責出租,二樓、四樓、五樓則是由我承租出去。當時三樓的租金是由被告母親收租金,另外我們每個月還會拿生活費2 萬給被告母親,從結婚後我就每個月都會給被告母親2 萬元,這2 萬是給被告母親買菜生活起居用的,就是買菜的錢,買菜後我們都是一家人煮飯菜大家一起吃的。當時三樓有幾個房間,被告母親自己住一間,其他四間則由被告母親出租出去。我與被告結婚後2-3 年,我與被告就搬到頂樓去住,但是大家仍一起吃飯,被告母親會在三樓煮飯,大家在一起到三樓來吃飯。被告母親收租金後應該是她自己存錢,含我們給被告母親的錢,印象中被告母親也沒有跟會,應該都是放在身上或是她自己知道的地方。當時三樓的水電瓦斯費用被告母親自己負擔,其他的樓層水電瓦斯則是我與被告負擔,三樓對外承租的租金是被告母親支付的,其他樓層的租金則是我付的。當時被告母親也有幫我們帶小孩,我自己也有帶小孩,就是被告母親會幫我們帶小孩。我確定三樓的房租是被告母親去付的,被告沒有介入。事實上,我也不知道被告母親生前有存這麼多錢,但是我與被告離婚後,二樓、四樓、五樓的權利就轉給被告了,但是二樓、四樓、五樓的房租仍是由被告母親在收,而付給第一房東的錢也都是被告母親在處理,水電瓦斯也是被告母親從收支中去支付。被告母親過世後,靈骨塔的靈位是我捐的,是我要給被告母親用的,至於喪葬費用我請國寶公司用16萬元處理,當時被告一手包辦,這16萬都是被告出的,我只有提供靈骨塔靈位,被告沒有另外給我錢,是我自己自願的等語。綜合上開被告及證人林秀英所陳,足認被告每月給被告母親的1 萬至2 萬,是供被告母親處理母親及被告家庭生活費用,及照顧被告二名女兒;被告擔任二房東所承租之二、三、四、五樓的房租由被告母親收取,但付給第一房東的租金及水電瓦斯等,是被告母親從收支中去支付;均非被告母親所遺債務。

(二)按繼承人原則上自開始時,除另有規定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繼承之標的為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為限。查被告辯稱給付周廖好生前每月2 萬元之生活費用及每月房租收益27400 元,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之既存債務,亦非民法第1150條所列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而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自不應列為遺產之債務或費用,被告辯稱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周廖好之遺產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0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