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152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複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被 告 郭清鎣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6年4 月4 日下午3 時15分,在本院新店辦公大樓第1 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民國96年3 月26日前提出香港地區關於非婚生子女認領之相關法律,並將繕本送達被告。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香港國民,被告係中華民國國民,此有兩造所不爭之香港生死登記處出生證明、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8號民事卷第5 至
6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認領為其女,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及香港法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