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68號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遺囑人丙○○生前所往來之陽明山錫安堂教會之牧師,丙○○生前於民國93年7 月8 日在訴外人李仁華見證下書立遺囑(即如附件所示之委託書,以下簡稱系爭遺囑),委託原告全權處理其身後一切事務(包含喪葬、財物處理及遺產捐獻給錫安堂教會等),俟丙○○於95年9 月
8 日死亡,原告依囑於同年月12日代為處理遺物並清點繳交被告,惟原告提示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將丙○○遺產交付原告時,被告竟不承認遺囑真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如附件所示遺囑為私文書,未經公證,無法認定為真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丙○○為在臺單身無眷榮民,於95年9 月8 日死亡,由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擔任丙○○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丙○○治喪會議記錄、遺物清點清冊及繳交遺物(產)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遺囑是否真正?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按遺囑,應依民法第1189條所各款方式之一為之,即:自書遺囑。2 、公證遺囑。3 、密封遺囑。4 、代筆遺囑。
5 、口授遺囑。
(二)所稱自書遺囑者,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三)所稱代筆遺囑者,則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系爭遺囑製作過程,業經證人李仁華到庭結證:「..是在丙○○家裡,丙○○不識字,委託書是甲○寫的,但是經丙○○同意。」、「(當天)是丙○○有重要事情要我去作證,有關丙○○死後,善後的事情,要我去作證。丙○○生前,我就帶他看過安排墓穴是否滿意。我於52年6 月1 日到陽明山錫安堂,至73年7 月1 日止,我與丙○○是信眾與傳道人間關係,甲○是教會聘請之傳道人,我要退休甲○要接班。委託書住址是丙○○士林住家,出具委託書時間是93年7 月8 日,委託書是真的。」等語在卷(見本件95年11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上開證詞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基此,系爭遺囑名為委託書,所載委託人為丙○○,據證人李仁華稱,因丙○○不識字,遂由受委託人即原告代筆,足證見系爭遺囑絕非遺囑人丙○○親自書立之「自書遺囑」至明。若謂此係由原告代筆之「代筆遺囑」,則代筆遺囑依法需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且需依民法第1194條法定方式為之始可,且依民法第1198條規定,受遺贈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然查系爭遺囑上,除委託人丙○○簽名蓋章外,僅有受委託人甲○及見證人李仁華之簽名,並無其他見證人,此與前揭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亦不能認為是代筆遺囑,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六)綜上可知,原告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委託書,既非自書遺囑,亦非代筆遺囑。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