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
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薛興德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遺囑人薛興德係單身榮民,曾於民國92年9 月25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遺囑,欲將身後喪葬事宜,委託包括原告在內之人辦理,並委託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於同日另自書一份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對其日後所遺財產,載明優先辦理身後喪葬事宜,如有剩餘,則遺贈予原告、梁修忠及梁秀蓉等三人,並有張春恩、梁順成為遺囑之見證人。薛興德嗣於94年9 月5 日病逝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原告即依其遺囑辦理喪葬事宜,惟被告以其為薛興德遺產管理人身分,於94年11月3 日以北市榮服字第09400165
38 號 函催告原告返還薛興德之遺產及遺物,原告於交付被告上開文書資料後,依薛興德之遺囑向被告申請慰撫金、補助,惟被告於94年11月14日北市榮服字第0940018836號函表示上開自書遺囑之真正不能認定,原告因確認遺囑真正受有法律上之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依該條第3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被告係為亡故榮民薛興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本件系爭遺囑與公證遺囑上之字跡不僅不同,且該遺囑人之簽名亦不一致,因而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且系爭遺囑書立在前,遺囑人又於同日書立第二份遺囑並經過公證,而系爭遺囑之第2 項、第3 項部分,既為公證遺囑所無,該部分與在後之公證遺囑有所牴觸,足以認定該部分已經遺囑人以後遺囑廢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1、立遺囑人薛興德於經公證之遺囑上載明:「為本人百年身後事有所依循,茲立遺囑內容如后:一、本人百年身後事全權委託乙○○先生及梁秀蓉小姐共同辦理:有關喪葬費用由本人遺產中動支,並以土葬為原則。二、本人所立本遺囑,全權委託乙○○先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遺囑執行人暨負責處理遺產相關事宜。」
2、系爭遺囑上載明:「為本人百年身後事有所依循,茲立遺囑內容如后:一、本人百年身後事全權委託乙○○先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梁秀蓉小姐(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共同辦理,有關喪葬費用由本人遺產中動支,並以土葬為原則。二、本人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及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以及本人任何得申請補助或其他任何給與之現金金錢部分均優先動支辦理本人喪葬事宜,剩餘部分全部遺贈梁修忠先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乙○○先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及梁秀蓉小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三、本人置放於新竹市○○街○○○巷○號空軍眷舍內物品財產及本人其他所有非現金類財產,全部遺贈給乙○○先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全權處理。四、本人所立本遺囑,全權委託乙○○先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遺囑執行人暨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遺產相關事宜。」
四、本件爭執之處係在於系爭遺囑是否已經公證遺囑所廢棄,而無確認之利益?以及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法律自書遺囑之要件?是否為薛興德之自書遺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是否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1、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定有明文。系爭遺囑與公證遺囑之不同處在於遺產分配部分,因公證人表示因薛興德在大陸不知是否尚有親屬,遺產分配會有問題,故系爭遺囑沒有經過公證,薛興德復書立經公證之第二份遺囑等情,業據證人張春思、梁順成結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遺囑先書立,再書立公證遺囑,可資認定。
2、本件系爭遺囑書立在前,公證遺囑書立在後,是遺囑人是否以後遺囑廢棄前遺囑,為原告是否有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法律上利益之前提要件。若遺囑人以公證遺囑廢棄系爭遺囑,則原告並無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真正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首應探討遺囑人是否有以後遺囑廢棄前遺囑之情事。
3、依系爭遺囑所載事項,其與公證遺囑之不同,在於系爭遺囑之第2項、第3項,為公證遺囑所無,而系爭遺囑第4項載明「全權委託乙○○先生為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遺產相關事宜」,而公證遺囑第2項係「全權委託乙○○先生為遺囑執行人暨負責處理遺產相關事宜」。是系爭遺囑與公證遺囑牴觸之部分僅有委託原告為遺產管理人之部分,系爭遺囑第2、3項僅係公證遺囑所省略,並非為牴觸之部分。
揆諸前揭法條,其牴觸之部分視為撤回,即委託原告為遺產管理人之部分撤回,是其他部分並未撤回。被告抗辯因系爭遺囑書立在前,遺囑人又於同日書立第二份遺囑並經過公證,而系爭遺囑之第2項、第3項,為公證遺囑所無,即該部分與在後之遺囑牴觸,足以認定該部分經遺囑人以後遺囑廢棄等語,惟民法第1220條係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並非謂後遺囑即完全廢棄前遺囑,被告所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並不可採。則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原告得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訴,於法有據。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係薛興德本人之遺囑:薛興德於92年9月25日親自書立兩份遺囑,因第一份遺囑即系爭遺囑上載有遺產之分配,公證人表示該部分因薛興德在大陸不知是否還有親屬,不能公證,故系爭遺囑沒有經過公證,薛興德復書立第二份之遺囑,並交由公證人公證;系爭遺囑由薛興德親自書寫並簽名,再經見證人張春思、梁順成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張春思、梁順成到庭結證明確,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將系爭遺囑正本及兩造不爭執之公證遺囑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囑託鑑定系爭遺囑筆跡與公證遺囑上薛興德之筆跡是否相符,經鑑定結果認為系爭遺囑與公證遺囑之筆跡筆劃特徵相符,有兩造所不爭之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500187620號通知書及檢附之鑑定分析表在卷足稽,系爭遺囑係薛興德所自書,可堪認定,又依系爭遺囑觀之,薛興德亦記明書立遺囑之日期92年9月25日,是遺囑人薛興德確係自書系爭遺囑全文,且記明年月日,符合民法自書遺囑之要件,系爭遺囑係為真正,已可認定。
四、系爭遺囑確係薛興德所書立,且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真正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附原證2之自書遺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