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70 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本係夫妻,被告自民國95年後即經常晚歸,嗣於95年5月1日被告藉故暴力相向,兩造發生爭執後,原告於一時衝動下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該離婚是因原告一時衝動,且證人當時不在場,亦不知兩造有無離婚真意,因此前述離婚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離婚協議書係經兩造親自締結,復經證人乙○○、丁○○簽名後,兩造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本件離婚應屬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被告對前揭證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且需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做成離婚證書之時為之,亦不限於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050條所謂之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證人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則證人縱於離婚協議書上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查,依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其上固有證人乙○○、丁○○之簽名、蓋章,惟原告主張該離婚協議書係證人乙○○、丁○○事先簽名、蓋章,事實上並不在現場等語,被告亦不否認此一事實(見本院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證人乙○○即被告之妹婿到庭證稱:「被告告訴我要我當證人,說兩造無法相處... 當時我簽名時,離婚協議書上原告是否已經簽名我沒有注意到,協議書中間內容是否寫好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證人丁○○到庭證稱:「我簽名時原告是否簽名我沒有印象,我知道兩造要離婚的事情,我不認識原告,我簽名時被告已經簽名了,我印象中原告是否簽名不清楚」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兩造要離婚一事,均係由被告告知始知悉,而前揭證人對於兩造離婚之協議,並未曾在場見聞,事前、事後亦未親自自原告處聽聞原告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以及兩造是否已就兩願離婚一節達成共識。故依前揭證人所述,渠等既不能證明於渠等於簽署兩願離婚書時,兩造確已成立離婚之協議,縱乙○○、丁○○已在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但揆諸前開說明,兩造之離婚之形式法定要件顯未具備,其離婚之效力即難認為已經發生,因此兩造離婚既有無效之原因,渠等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