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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170號上 訴 人 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裁判費用肆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
裁判日期:200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