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89號原 告 甲○
丁○○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廖修譽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丁○○為孟憲麒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主文第一項外,並請求確認原告甲○、丁○○對孟憲麒遺產中之遺贈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立遺囑人孟憲麒係單身榮民,但未住於榮民之家,而是自立生活,居住在台北市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於95年9 月27日死亡;其生前於民國95年6 月15日在鈞院公證處認證自書遺囑,以交代後事,其遺囑意旨:一是列明其存款之情形,二是表明其衣物、電器、書籍等,並稱「以上一、二項存款、衣物等,全部委託吾友:甲○ (或其長子王國強代)及丁○○ (或其次子謝凱豐代)二 位先生,全權處理,任何機關、團體、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涉阻撓或處理。 (王、謝二先生,係我現住所台北市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保證人)」。
(二)依上述遺囑,原告為孟憲麒遺囑執行人,但因被告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下稱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為孟憲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否認原告為上述遺囑之執行人,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
(三)孟憲麒在遺囑中將其財產交原告全權處理,且寫明任何機關、團體或個人不得干涉阻撓或處理,顯然是遺贈與原告之意,而依遺產管理辦法第7 條之規定,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人繼承遺產時,如無遺贈關係存在,則遺產移交國庫,為免將來依法遺產交付時所產生之糾紛,實有釐清遺囑中遺贈原告等人本意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遺贈之法律關係有確認之必要。
(四)如果搜索繼承人之結果,孟憲麒有繼承人,原告之受遺贈也不會影響其特留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依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被告是本件遺囑人孟憲麒之遺產管理人。
(二)被告否認原告為本件之遺囑執行人,且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關係條例)之 規定需搜索孟憲麒有無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此期間為4 年,現仍在此搜索之期間中,故原告遺囑執行人之權限及確認遺贈關係存在之訴,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遺囑中稱「以上一、二項存款、衣物等,全部委託吾友:甲○ (或其長子王國強代)及 丁○○ (或其次子謝凱豐代) 二位先生,全權處理」,如果是遺贈關係,為何有原告之子「代」處理,可見遺囑中是要原告代理而已,不是遺贈。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立遺囑人孟憲麒遺囑之執行人及孟憲麒在遺囑中有遺贈給原告等情,為孟憲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確定之狀態,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係孟憲麒遺囑之執行人及確認原告對孟憲麒遺產中之遺贈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孟憲麒係單身榮民,但未住於榮民之家,而是自立生活,居住在台北市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於95年9月27日死亡;其生前於民國95年6 月15日在本院公證處認證自書遺囑,以交代後事,其遺囑意旨:一是列明其存款之情形,二是表明其衣物、電器、書籍等,並稱「以上一、二項存款、衣物等,全部委託吾友:甲○ (或其長子王國強代)及丁○○ (或其次子謝凱豐代)二位 先生,全權處理,任何機關、團體、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涉阻撓或處理。 (王、謝二先生,係我現住所台北市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保證人)」 ,因被告係法定遺產管理人,其否認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亦否認孟憲麒遺囑有遺贈給原告之意,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孟憲麒之自書遺囑及法院認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以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68條之規定,被告係本件遺囑人孟憲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告否認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且因現仍在搜索孟憲麒在大陸繼承人之期間,原告之權限尚未能行使,其無確認之利益,且遺囑亦未言明遺贈給原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又行政院核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台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遺囑人孟憲麒為單身退除役官兵,且未受安置,生前立有遺囑並經本院認證後,於95年9 月27日死亡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本院95年北院認字第014000642 號認證書、自書遺囑、孟憲麒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兩岸關係條例68條之規定,以孟憲麒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被告為孟憲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而被告於95年間聲請對被繼承人孟憲麒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等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95年12月4 日以95年家催字第530 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裁定書在卷可稽,是自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孟憲麒之遺囑,原告係孟憲麒之遺囑執行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爭執之要旨首在原告是否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經查:依據孟憲麒之自書遺囑意旨:立遺囑人來台後一直單身,顧及身後情事,故立遺囑處理身後事宜,並列明其存款之情形,及其衣物、電器、書籍等,並稱「以上一、二項存款、衣物等,全部委託吾友:甲○ (或其長子王國強代)及 丁○○ (或其次子謝凱豐代)二 位先生,全權處理,任何機關、團體、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涉阻撓或處理。 (王、謝二先生,係我現住所台北市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保證人)。 」可見孟憲麒表明其為處理身後事,而將其遺物全部委託由原告二人全權處理,他人不得干涉,核其情形,堪認與民法繼承編有關係遺囑執行人之規定相符 (參民法第1209、1214、1215條), 原告主張孟憲麒指定原告二人為其遺囑執行人,可堪採取。被告雖為孟憲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惟按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各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原即均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其各有獨立之權限及不同之職務,二者可同時存在,是本件雖已有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但並無礙於原告任遺囑執行人之地位,故被告抗辯不可採,爰確認原告為本件遺囑執行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復主張依遺囑之意旨,原告對孟憲麒遺產中之遺贈關係存在,因為孟憲麒並無繼承人,而其遺囑之字義顯已排除買賣、承攬等關係,本件亦非信託,因為無信託利益人,亦非委任,因為無委任人得以報告,而孟憲麒既將其遺物全權交由原告處理,且他人不得干涉阻撓或處理,顯是基於移轉所有之權能,而有完全處分能力之遺贈給原告之意思,僅是以含蓄之用語表達贈與意思云云,惟查該遺囑僅表明孟憲麒之遺物全部「委託」原告「全權處理」,他人不得干涉阻撓或處理;並未明白表示遺贈或贈送給原告,亦未表明遺物如何分給原告 (例如原告二人平分錢財或如何分配衣物電器、書籍), 而贈與或贈送為一般用語,如果立遺囑人確有遺贈或贈與之意,自不會捨棄一般人皆知之用語而不用,故本件難認係贈與之意思,原告之主張尚嫌無據;原告又以認證書認證意旨第三條「公證人曉諭民法特留分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告知立遺囑人將來繼承開始時,如有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時,繼承人仍得行使扣減權,請求人表示仍依後附遺囑之內容請求認證」,可見孟憲麒知悉扣減權對遺贈人行使之規定而仍認證遺囑,其係遺贈予原告無疑云云,惟本件依證人即認證遺囑之公證人乙○○到庭證稱:認證意旨一、二、三條是公證處之例稿,立遺囑人在做認證時,說他沒有繼承人,所以我沒有特別宣讀認證之意旨、特留分的事情,也沒有問遺囑中「全權處理」是什麼意思等語 (見本院96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認證書之上開認證意旨僅係例稿之記載,在認證時,公證人並未向孟憲麒解釋特留分、扣減權,亦未問遺囑中「全權處理」為何意思,是以尚難以該例稿之記載為有利原告之解釋;再者,經本院向國防部調取孟憲麒之軍籍資料,孟憲麒之家屬欄填載「母、李氏」,顯見孟憲麒來台時,其母仍留在大陸,伊在大陸之情形如何不得而知,故孟憲麒在大陸地區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法定順序繼承人並不明確,被告以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刻為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已如前所述,而現在亦仍在大陸地區之被繼承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聲明繼承之期間,若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此期間聲明繼承,或有債權人報明債權,或有他受贈人聲明願受贈,則原告本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即應為處理,由此亦可見一般人所謂「委託全權處理」,應該就是處理事務之意,而並不等於「遺贈或贈與」之意。原告主張其對孟憲麒遺產中之遺贈關係存在,應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