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8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陳淑茹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4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特留分存在,並請求塗銷被告所為之繼承登記,復因被告已將不動產移轉給第三人,而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5,133 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 頁,原告97年3 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源於原告對被繼承人丁○○○遺產之特留分,且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之,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以下簡稱被繼承
人)之子女,被繼承人已於93年5 月31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兄弟丙○○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11 41 條及第1223條第1 款規定,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有特留分六分之一。原告於93年10月5 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聲請閱覽,始知被告於93年7 月間,持被繼承人丁○○○之公證遺囑,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417 、
418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各三分之一,以及其上臺北市○○區○○段1 小段3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之財產(下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原告並未獲得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前開公證遺囑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之內容,顯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依民法第1187、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市價為579 萬800 元,且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爰向被告請求扣減系爭房地價格之六分之一。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5, 133元及自96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於82年間,已將系爭房地以400 萬元賣給
被告,約定價金由被告、訴外人丙○○及被告長子張世雄各分得100 萬元,餘100 萬元則將來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使用,被告已支付100 萬元給訴外人丙○○,亦支出喪葬費用103 萬元,系爭房地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屬被告所有,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並不得對此主張有特留分。82年間,被繼承人出賣系爭房屋予被告之際,亦給予原告20萬元及黃金3 兩,並表明原告不得就系爭房地主張繼承權,是為遺產之先付,原告自不得對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為請求;被繼承人另於93年5 月5日預立公證遺囑,其中第2 條載明:「另本人次男丙○○與長女甲○○已受有其他財產分配,故未分配。」,被繼承人顯已於公證遺囑中明示剝奪原告之繼承權。縱認原告對系爭遺產有特留分存在,得向被告請求扣減,惟於被繼承人93年5 月5日做成公證遺囑前2 、3 日即93年5 月1 、2 日,被告即對原告表示,原告前曾受有20萬元及黃金3 兩之分配,被繼承人並表明原告不得再對系爭房地主張權利,是原告於93年5 月1 、2日即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然其遲至95年10月3 日始起訴,其扣減權顯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縱認其權利未罹於時效,被繼承人生前係由被告及被告長子扶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由被告所墊付,原告就被繼承人之扶養及喪葬費用應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亦得主張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繼承人於93年5 月5 日,曾在公證人謝永誌公證下做成公證
遺囑,內容記載系爭房地由長子即被告乙○○單獨繼承取得,嗣被繼承人於同年月31日逝世,被繼承人逝世時兩造及訴外人丙○○3 人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被告於93年7 月間持前開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繼承系統表、前開公證遺囑、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遺產,其得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則抗辯於82年間,伊與被繼承人曾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且伊已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將部分價金給付予訴外人丙○○、部分價金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系爭房地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屬伊所有,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對此不得主張有特留分云云。經查,82年間被繼承人曾同意以400 萬元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證人丙○○並於本院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被繼承人說因為伊有房子了,所以系爭房地由被告買,依被繼承人指示,被告有給伊100 萬元,被繼承人有說要給被告100萬元,留下200 萬元等著後事用。後來被繼承人因為跟被告大兒子住了20幾年,被告跟被繼承人說是不是應該給大孫子一些表示,被繼承人又撥了100 萬元給大孫子,所以只剩下100 萬元等著過世時再用,被告拿了103 萬辦喪事。賣房子當時因為被告沒有錢繳納稅金,所以才沒有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35 至36 頁),證人乃兩造之兄弟,其證言當信實無偏,堪認被繼承人與被告於82年間確曾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原告雖抗辯被繼承人分文未得,並無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之意,惟原告於本院9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自認母親(即被繼承人)有說要以400 萬元賣給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繼承人與被告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既已達成合意,而被繼承人即出賣人就價金之給付方式,係以指示被告即買受人將部分價金向第三人給付及部分價金暫免給付保留將來作為他用之方式為之,被繼承人本人縱未實際受有價金給付,亦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原告所辯,即無足採。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我國之不動產物權採登記生效原則,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僅使買受人與出賣人互負有給付價金與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權利與義務,非經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並不因買賣契約成立而移轉。是無論系爭房地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或被告是否已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於被繼承人過世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既為被繼承人,依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系爭房地仍為被繼承人之財產,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被繼承人於公證遺囑中亦將系爭房地列為處分對象指定由被告繼承,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調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資料中,系爭房地亦經被告申報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堪認被繼承人立遺囑及被告申報遺產稅時均明知系爭房地因未辦理過戶登記而仍屬被繼承人之財產,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因買賣契約成立,已非被繼承人財產云云,於法無據,即不足採。
㈡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被告復抗辯被繼承人生前曾給與原告20萬元及黃金3 兩,並表明原告不得就系爭房地主張繼承權,且被繼承人所預立之公證遺囑,除載明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外,其中第2 條亦載明:「另本人次男丙○○與長女甲○○已受有其他財產分配,故未分配。」,被繼承人顯藉由遺產之先付,明示剝奪原告之繼承權,原告對於系爭房地自不得再主張權利云云。原告固不否認曾受有20萬元及黃金3 兩之分配,惟辯稱20萬元並非贈與而係被繼承人清償對原告之借款,且被繼承人之媳婦、義女等亦均受有黃金3 兩之分配等語。經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20萬元確為被繼承人對原告之贈與;又縱20萬元為被繼承人對原告之贈與,被告亦未能證明20萬元與黃金3 兩為遺產之先付,且被繼承人給與當時,確有禁止原告對系爭房地再主張權利之意思表示。又縱認公證遺囑第2 條所稱原告已受有其他財產分配,故未分配等文字,係被繼承人表達有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意,惟此亦與民法第1145條所定繼承權喪失之法定要件,尚屬有間,原告並不因此而喪失其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原告仍得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
㈢原告之特留分並未受侵害,不得主張行使扣減權。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供參)。查被繼承人生前育有子女3 人,死亡時無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3 人,每人應繼分為三分之一,特留分為六分之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其價格為:①系爭房地:579 萬800 元。系爭房地經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85至10
8 頁),於93年5 月間之價格為579 萬800 元,此有杜信宗建築師事務所97年2 月5 日96估字第708013號函及價格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②臺北市○○區○○段137 之
14、137 之9 地號土地:21萬元。訴外人丙○○證稱臺北市○○區○○段土地業已出售,伊與兩造各分得7 萬元(見本院卷第36、74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此部分土地價格約為21萬元。③合作金庫及郵局存款:共計4,213 元,此有依遺產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附卷足憑。④債權:100 萬元。82年間,被繼承人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曾訂立買賣契約,被繼承人除指示將300 萬價金分別交付被告、被告長子及訴外人丙○○外,並指示餘之100 萬元用於喪葬費用乙情,業如前述,堪認被繼承人對被告尚有100 萬元之價金債權存在。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逝世時合作金庫有50萬元存款,而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前曾受有20萬元分配,且縱原告受有20萬元及黃金3 兩之分配,惟此乃被繼承人生前財產之處分,復不符合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均不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是被繼承人之財產總額為700 萬5,013 元(計算式為①+ ②+ ③+ ④)。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免徵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執行遺囑之費用,係指執行遺囑所需之一切費用皆應包括在內,而於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從執行遺產之分割,是喪葬費用支出、遺產稅等,均屬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之。是本件遺產所應扣除之繼承費用及債務為:⑤遺產稅:0 元。被繼承人之財產並未達課稅標準,無庸課徵遺產稅,有遺產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⑥喪葬費用:103 萬元。原告固否認被告曾支出喪葬費用
103 萬元,惟證人丙○○於97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喪葬費用之支出)當初是有一份清單,總共花了103 萬元,媽媽留下賣房子給被告的400 萬元中的100 萬元當喪葬費用,不夠的再由我和被告平均支出;我有負擔1 萬多元的喪葬費用,但是我有朋友包奠儀約剩餘2 、3 萬元,我也未向被告要」(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等語,被告主張喪葬費用為103萬元,自堪信為真實。⑦債務:579 萬800 元。82年間,被繼承人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曾訂立買賣契約乙情,業如前述,是被繼承人對被告實負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務存在,系爭房屋鑑定價格579 萬800 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予以扣除。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所應扣除之繼承費用及債務總計為682 萬800元 (計算式為⑤+ ⑥+ ⑦)。
⒊被繼承人之遺產為700 萬5,013 元,扣除繼承費用及債務682
萬800 元後,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為18萬4,213 元,原告之特留分為應繼財產之六分之一即3 萬702 元。被繼承人之遺囑固將系爭房地全部指定由被告繼承,而對原告未有其他財產之分配,惟原告自認就臺北市○○區○○段土地出售後業已分得7萬元(見本院卷第36、74頁),其已受分配之遺產顯大於其特留分,是被繼承人遺囑之內容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其主張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特留分受侵害之情,其
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5,133 元及自96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又兩造其餘爭點、主張與舉證,既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另為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