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83號原 告 唐任威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陳鴻興律師被 告 葉庄鴻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潘素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 6 月 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葉庄鴻對原告之父唐建章(民國 00 年 00 月 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民國 93 年 10 月 25 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 95 年 11 月 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庄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唐建章君之獨子,被繼承人唐建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七點四十分左右,
遭訴外人林有利所駕駛之台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於台北市○○路中油加油站前撞擊,致被繼承人唐建章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嗣後林有利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 94 年度交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在案。而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前開肇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原告前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上開保險受益人身分,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下同) 140 萬元予原告,然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僅給付其中之七十萬元,其餘理賠金,以被繼承人唐建章另有配偶即被告葉庄鴻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然被告葉庄鴻與被繼承人唐建章結婚時未舉辦公開儀式且無兩個以上證人之見證,純係被告葉庄鴻為圖來台工作之便,與被繼承人唐建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之假結婚,並無任何結婚之真意,自始欠缺民法有關結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自難僅因已於戶籍上完成結婚登記而逕謂其雙方間之婚姻關係成立。此觀被告葉庄鴻即於八十九年遭警查獲違法工作之實而遣送出境自明,是故,上開婚姻既為不成立之婚姻,被告葉庄鴻對被繼承人唐建章之遺產自無繼承權。
(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而被告葉庄鴻與被繼承人唐建章間之婚姻關係既自始不成立,被告葉庄鴻對被繼承人唐建章之遺產顯無繼承權,受害人即被繼承人唐建章,其遺屬既僅有原告,則前開保險理賠金自應由原告獨自領取。退萬步言之,縱設鈞院認定被告葉庄鴻之婚姻關係存在,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第 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被告葉庄鴻於被繼承人唐建章於 93 年 10 月 25 日過世後並未於三年內向被繼承人唐建章之住所地法院即鈞院為聲請繼承,視為拋棄繼承,其應繼分應歸屬被繼承人唯一繼承人即原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剩餘之七十萬元之理賠金。又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有保險給付之責任。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 (構 )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5條有明文規定。原告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備妥相關文件委請律師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對原告負保險給付之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七十萬元之保險理賠金及自 95 年 11 月 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葉庄鴻對原告之父唐建章君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二)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萬元,並自 95 年 11 月 15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公辦民營之社會保險,並非屬保險公司營利之特定商品,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發生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或受害人遺屬於事故發生後迅速獲得補償,以維持並確保其基本生活之穩定,是以,交通事故經保險公司查證屬實,即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1 條之規定,將保險金賠付予受害人或請求權人。經查,被告葉庄鴻與原告唐任威為本件事故強制保險金之請求權人,依上開規定該保險金 140 萬元應由二人平分之,其中 70 萬元保險金,已於 94 年 12 月 8 日賠付予原告唐任威,其餘 70 萬元因被告葉庄鴻仍未至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故尚待賠付,因強制保險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非屬受害人之遺產,而被告葉庄鴻仍為被繼承人唐建章之配偶,即使被告葉庄鴻係大陸地區人民未向鈞院聲明繼承,仍可領取保險金,故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須僅守法律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葉庄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唐建章與被告葉庄鴻於89年 6 月 30 日於大陸地區公證結婚,並已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係無結婚真意,被告葉庄鴻對於被繼承人唐建章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告係被繼承人唐建章唯一繼承人,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 140 萬元,然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繼承人仍有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葉庄鴻而僅給付其中 70 萬元,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葉庄鴻與被繼承人唐建章間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被告請求確認被告葉庄鴻對被繼承人唐建章之繼承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7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葉庄鴻與被繼承人唐建章間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葉庄鴻對被繼承人唐建章之繼承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 1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父親唐建章與被告葉庄鴻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依修正前之民法第 982 條第 2 項之規定,推定被繼承人唐建章與被告葉庄鴻已結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唐建章與被告葉庄鴻間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見證,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葉庄鴻對於被繼承人唐建章之繼承權應不存在,合法繼承人僅原告一人等語,是被告葉庄鴻對於被繼承人唐建章之繼承權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述明。
2、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唐建章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雙方於 89 年 6 月 2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而被繼承人唐建章則於93年 10 月 25 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本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 8 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 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 5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7 款及同條第 2 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 13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 12 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 8 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3、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唐建章與被告葉庄鴻間係基於虛偽之意思而辦理結婚,彼此間無結婚之真意,僅為使被告得以入境我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被繼承人唐建章之姊唐建明證稱:「被繼承人唐建章是伊弟弟,晚年常找伊接濟,被繼承人結過三次婚,前二次太太伊都見過,原告是第一任太太生的兒子,第三任太太伊沒有見過,被繼承人唐建章從來沒有將被告葉庄鴻介紹給伊認識,據伊所知被繼承人唐建章應該也沒有和第三任太太共同生活過,而且前二任太太都有宴客,第三任太太都沒有,被繼承人唐建章都是來向伊拿錢,過世的事都是伊處理,骨灰也是伊女兒捧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葉庄鴻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前於89年9月
14 日以探親事由入境,停留期限至90年3月14日止,嗣於94年4月28日為航空警察局查獲在臺逾期停留,而於94年4月28日強制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30日境信伶字第09510970240號函及所附被告來臺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五頁)。經查,被繼承人唐建章與被告葉庄鴻既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嗣又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若被繼承人唐建章與被告葉庄鴻確有真實結婚之合意,衡諸結婚屬人生大事,對於雙方親屬間均將發生法律上一定之身分關係,被繼承人唐建章自應將其結婚之事告知其至親手足,而被告葉庄鴻有申請來臺並入境,惟被繼承人唐建章之姊竟不知被繼承人唐建章已與被告葉庄鴻結婚乙事,於被告葉庄鴻入境臺灣期間未曾見過被告葉庄鴻,甚至於證人唐建明替被繼承人唐建章辦理喪事期間時亦未曾見過被告葉庄鴻,殊屬違悖一般常理,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唐建章與被告葉庄鴻間無真實結婚之合意,係為使被告得申請入境我國工作始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葉庄鴻與被繼承人唐建章生前在大陸地區所為結婚,因欠缺結婚真意,該婚姻即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其所為結婚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葉庄鴻即非被繼承人唐建章之配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葉庄鴻對於被繼承人唐建章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順位分別為(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唐建章僅有原告一名子女,而被繼承人唐建章於 93 年 10 月 25 日遭訴外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擊致死,被告應給付保險理賠金共計 140 萬元,而被告前已給付保險理賠金 7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 94 年度交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對於被告葉庄鴻對於被繼承人唐建章之繼承權不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本件強制責任保險金並無同順位之請求權人,其為第一順位請求權人,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保險金理賠金 70 萬元,及自 95 年 11 月 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