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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95號原 告 財團法人乙○○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複 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武

秀蘭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2 月18日死亡)於民國90年11月28日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書立遺囑,將其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及應納稅捐後全部捐贈予原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乙○○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並主張:

(一)乙○○於生前民國90年11月28日指定劉淑華、盧國城醫師及劉錦隆律師3 人為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劉錦隆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乙○○認可後,立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因無任何繼承人,故所遺留之一切財產全部捐贈給其成立之財團法人乙○○教育基金會(即原告),並指定丁○○會計師及劉錦隆律師為遺囑執行人。

(二)乙○○於93年2 月18日死亡,經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89號裁定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並准對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另經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63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原告遂於94年5 月13日發函向被告表明願受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贈,並請求於申報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付原告。詎被告94年5 月23日以台財產北接字第0940018659號函表示無法認定系爭遺囑之真正,請原告逕循司法途徑解決。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經核系爭遺囑上「乙○○」之署押、印文與被繼承人乙○○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開戶資料上「乙○○」之署押、印文不同,故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二)被繼承人乙○○為代筆遺囑時既已中風,如何於代筆遺囑上簽名。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89號裁定、被告94年

3 月24日函暨報紙、日正國際法律事務所同年5 月13日函2份、被告同年5 月23日函及95年10月11日函、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出席簽到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同年11月28日函暨開戶資料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同年月22日函暨開戶資料、94年度家催字第63號裁定、報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1、58至63、68、70至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財管字第89號民事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一)乙○○於93年2 月18日死亡,因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於93年8 月9 日以93年度財管字第89號裁定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復經本院於94年3 月4 日以94年度家催字第63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於94年5月13日向被告聲明願受被繼承人乙○○遺產之遺贈,被告即於同年月23日函覆因無法認定遺囑之真正,要求原告逕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乙○○於88年5 月13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銀行)開立綜合儲蓄存款帳戶,並於開戶資料表上親自簽名蓋章;又於同年月14日,在華信商業銀行(現為永豐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並於開戶資料上親自簽名蓋章。

(三)乙○○於91年1 月25日參加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並親自於出席簽到簿上簽名。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系爭遺囑是否真正?亦即乙○○是否於90年11月28日書立系爭遺囑?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應由遺囑人指定,並應於代筆遺囑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且代筆遺囑之口述應由遺囑人以言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戴炎輝、戴東雄,繼承法第

260 、266 頁參照)。

(三)查乙○○於90年11月28日,委託丁○○聯絡劉淑華、盧國城及劉錦隆,於當日晚間7 時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 樓住處,指定劉淑華、盧國城及劉錦隆為見證人,並由劉錦隆擔任代筆人,先由乙○○口述遺囑意旨,交代死後遺產之處理方法,使劉錦隆筆記,待劉錦隆撰寫完畢,即對乙○○加以宣讀、講解,經乙○○認可後,於該遺囑末行記載當天日期及代筆人劉錦隆之姓名,再由乙○○簽名蓋章,及劉淑華、盧國城、劉錦隆簽名,此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劉錦隆、盧國城、劉淑華有關系爭遺囑之書立流程及細節,經核此三位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6至4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兩造均不爭之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出席簽到簿(見本院卷第59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1頁)、華信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與系爭遺囑上「乙○○」之署押,其「乙○○」三字均呈現縱長型,運筆狀態皆由左朝右上傾斜;「武」字左下部分「止」有連筆現象,右上部分之「、」乃一上凸曲線的點;「秀」字上部位「禾」彼此間筆劃組合間隔分散,下部位「乃」右偏旁轉折處為弧狀;「蘭」字之上部分「艸」筆順以一橫劃、二直劃共三筆完成,而非二橫劃、二直劃共四筆,下部分「門」、「柬」省略筆劃,而近似簡體字,均有潦草書寫之特徵。上述筆跡個性與特徵雖非完全相符,惟按人所書寫的文字筆跡本隨著時間經過、年齡增長、學習發展而形成不同的書寫習慣,亦有個人差(即書寫者所書寫之文字相互間所顯現之不同筆跡個性)與稀少性(即與平均的固定化筆跡個性偏離之筆跡),然一人之筆跡個性有其穩定性,會於其書寫文字中反覆出現,而其筆跡個性可於書寫文字中運筆狀態、字劃型態、字劃組成加以觀察(吉田公一著,張雲芝編譯,筆跡印文鑑定參考手冊,第7 至8 頁)。上開二開戶資料距系爭遺囑出具日期間隔逾2 年,且乙○○先前曾有中風情事,影響其手部肌肉之運動功能,較無法穩定地控制各橫豎筆劃之間距、點線按捺與筆壓之強弱,然核其筆跡個性、筆劃長短、位置與型態、筆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及接合部分之位置、字劃組成與型態、筆順、運筆狀態、方向與方法等面向極為近似,足認系爭遺囑係由乙○○親筆簽名。

(五)再核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1頁)、華信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上「乙○○」之印文,與系爭遺囑上「乙○○」之印文,經以對折方式比對此三枚印文之印文畫像,其印文文字之骨架結構、印文文字與輪廓線之位置關係均屬相同。足見系爭遺囑確實蓋用乙○○本人之印章。

(六)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乙○○於90年11月28日日所立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雖聲請鑑定筆跡及印文,惟本件已有兩造均不爭之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出席簽到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表、華信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可供比對,且其上「乙○○」之署押、印文均清晰明確,足供本院以肉眼觀察方式核對系爭遺囑上署押、印文之真正,故無囑託鑑定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