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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91號原 告 甲○○代 理 人 王如玄律師

莊喬汝律師被 告 丙○○

乙○○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丙○○於民國80年5 月10日結婚,嗣因發生爭執,雙方遂於92年7 月2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嗣後被告丙○○與被告乙○○於94年12月23日在士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被告提出公證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被告丙○○於92年7 月24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因需有二名以上之證人,在場親見親聞離婚當事人之確有離婚真意,始為合法,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係由原告同事邱雯華、黃映鳳擔任,該二人未曾親見親聞雙方離婚意思合致之時,即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此與民法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之法定要件不合,本件協議離婚應屬無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二)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既然存在,則被告二人於94年12月23日之公證結婚,違反民法第985 條、第988 條之規定,為重婚,應屬無效,爰併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結婚無效等語。

三、被告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邱雯華、黃映鳳都是原告之同事,後來雙方還有一份補充協議書,也是該二名證人簽名,足見二名證人應該知道有原告與被告丙○○均有離婚意思,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參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306號)。

(二)經查有關原告與被告丙○○協議離婚書上證人簽名見證之經過情形為:緣原告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職員,九十二年七月某日,原告正常上班,被告於中午駕車到海基會,停車在路邊等候同在海基會工作之同學劉孝麟簽名見證離婚,但是等了半個鐘頭,劉孝麟沒有來,原告乃持該離婚協議書到海基會辦公大樓第16樓請其他同事簽名見證,因當時是午休時間,其他同事都在休息,只有資料室不能關門休息,原告就請資料室同事即證人邱雯華幫忙簽名,適值另一證人黃映鳳經過資料室門口,原告就把證人黃映鳳叫進來,一同幫忙簽名見證本件離婚。此經原告陳述綦詳,且核與證人邱雯華、黃映鳳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件96年4 月12日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證人邱雯華、黃映鳳簽名見證離婚當時,只有原告一人在場,被告不在現場,堪以認定。

(三)應進一步審究者為,二名證人於簽名前,是否知悉原告與被告丙○○確有離婚真意?據證人邱雯華到庭結證稱:「離婚協議書上是我簽的名,那天原告突然跑進來公司的資料室裡面,要我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在簽名之前我不知道原告要離婚,我簽名前心想說不定原告回去想一想,會把離婚協議書撕掉,沒有想到他們真的離婚。」、證人黃映鳳亦到庭結證稱:「我是原告海基會同事,92年7 月間某日上班時間,當時原告匆匆忙忙到邱雯華面前,要我幫她簽名當證人,在我簽名前,邱雯華已經簽名了,我在簽名前,完全不知道原告與被告丙○○要離婚,在今天之前,我只有一次看過被告丙○○,是被告來接原告下課時,但是長相記不得。我在簽名前,沒有聽過或見過兩造有離婚的意思。」等語在卷(見本件96年4 月12日筆錄)。足見證人邱雯華、黃映鳳於簽名見證之前並不知道被告是否離婚真意。

(四)綜上,本件離婚協議書之證人邱雯華、黃映鳳於離婚協議書簽署之前,既不知悉被告是否有離婚真意,則其等簽署見證離婚,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二名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故本件離婚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第985 條規定者,結婚無效,民法第985 條第1 項、第98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既然存在,則被告二人之結婚,即為重婚,依法應屬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婚姻無效,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等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