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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20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林

傳章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傳章生前於民國92年

6 月25日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遺產中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遺贈予原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林傳章立於92年6 月25日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並主張: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林傳章於93年5 月3 日死亡,生前於92年6 月25 日委任丁○○律師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並有見證人丁○○律師、戊○○、乙○○○在場見證。原告於辦理葬禮完畢後,接獲被告通知,始知被告業經本院於94年

9 月28日以94年度財管字第103 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即向被告提出系爭遺囑,竟遭被告否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是否確為被繼承人林傳章所書立,尚非無疑,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林傳章於93年5 月3 日死亡,因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於94年9 月28日以94年度財管字第103 號裁定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林傳章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林傳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復經本院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家催字第419 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林傳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林傳章之遺贈物,被告即於95年6 月13日、27日函請原告逕循司法途徑解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反面至4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3 頁)是否真正?亦即林傳章是否於92年6 月25日書立系爭遺囑?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應由遺囑人指定,並應於代筆遺囑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且代筆遺囑之口述應由遺囑人以言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戴炎輝、戴東雄,繼承法第

260 、266 頁參照)。

(三)本件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丁○○、乙○○○、戊○○及原告有關系爭遺囑之書立流程及細節。關於乙○○○是否於92年6 月25日當天首次至丁○○辦公室之事,證人丁○○與證人乙○○○之證述有所出入(證人丁○○部分見本院卷第4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部分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又關於如何聯絡林傳章、戊○○、乙○○○於同年月25日到場,證人丁○○證稱:於同年24日電話聯絡乙○○○,請乙○○○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證稱:林傳章於同年月24日告知乙○○○、戊○○隔天至丁○○辦公室書寫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證稱:林傳章於同年月25日上午7 時許告知戊○○當天前往丁○○辦公室書寫遺囑(見本院卷第5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證人丁○○、乙○○○、戊○○對於系爭遺囑書立之經過尚有若干不合之處。

(四)經核系爭遺囑之書立日期為92年6 月25日,此觀系爭遺囑末行自明。惟證人丁○○證稱:其事先於前一日即同年月24日親筆謄寫相關遺囑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戊○○證稱:丁○○事前有列表,於同年月25日,丁○○加以朗讀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遺囑並非於同年月25日當天由被繼承人林傳章口述遺囑意旨而筆記之,而是由丁○○事前草擬完畢,再於同年月25日逕予宣讀、講解。至證人乙○○○、原告證稱:於同年月25日由林傳章口述、丁○○筆記之情節(見本院卷第48、5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顯與證人丁○○、戊○○所述不符。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並非由遺囑人林傳章於92年6 月25日當天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丁○○筆記、宣讀、講解,故系爭遺囑並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非有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