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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22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錦添律師被 告 辛○○

戊○○丁○○庚○○己○○壬○○乙○○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嗣後追加給付遺產之訴,惟查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主要包括夫或妻現在婚後財產有無剩餘及差額究竟若干?倘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夫或妻是否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而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主要包括究竟何人有繼承人資格?繼承人之權利究竟有若干?經比較原訴及追加之訴,上開基礎事實差異甚大,並不具有同一性,原告亦無從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在追加之訴中為完整之主張,故其追加之訴甚有礙被告之防禦及原訴訟終結,被告亦多次表示不同意追加之意旨,是本件原告追加之訴部分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之配偶(於民國90年6月1日結婚),被繼承人丙○○嗣於94年5月27日死亡,而被告等人均為丙○○之子女。丙○○生前財產有:(一)買賣股票所得新台幣(下同)1,394,284元;(二)退休俸餘額908,900元;(三)投資所得675,207元(包括投資571,000元、股票104,207元);(四)郵局存款8,947元;(五)丙○○與原告聯名之眷舍。除丙○○與原告聯名之眷舍尚未折算為價額外,其餘列有計算數額之婚後財產總計為2,987,338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自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1,493,669元,本件原告僅請求337,603.5元,自屬有據。另被告辯稱系爭股票投資,係以丙○○之婚前財產代為買賣取得,非婚後財產乙節,惟其買賣期間為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則此股票買賣所得亦屬丙○○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分配。再者,被告辯稱系爭股票已於93年12月20日前全數賣出,已無任何持股云云,惟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是被告代為賣出丙○○所有之股票,其行為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該股票應追加計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7,6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丙○○係退役之榮民,其於90年6月1日與大陸籍之原告結婚時已74歲高齡,不但沒有工作,更無工作能力,自不可能在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而取得「婚後財產」。關於系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新化一字第0950027110號之課稅資料清單所顯示之股票投資計675,207元,則係子女以丙○○之婚前財產代為買賣所取得(由被告戊○○代為買賣),仍為婚前財產之變形,而非婚後財產,依首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自無分配請求權。再者,前述股票投資,丙○○已於93年12月

20 日前全部賣出,已無任何持股,足證系爭股票已非「現存財產」,原告自無從請求分配。另丙○○之退休俸餘額908,900元在性質上係屬丙○○遺族之慰撫金,並非丙○○之遺產或婚後財產。至於丙○○與原告聯名之眷舍,依國防部95年5月16日勁勢字令第0000000000號令頒「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作業規定」,應由其配偶申辦權益承受,倘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由其二代子女申請權益承受,足證上開眷舍非丙○○遺產或婚後財產。如若不然,則兩造均應有繼承權才是,豈能單獨由配偶申辦權益承受?

(二)丙○○係於74歲高齡時,為找尋老伴而與當時50歲之原告結婚。以結婚時之現況以觀,丙○○因無工作能力,不但沒有工作,也無經營企業,僅靠微薄之退役俸維生;而彼時丙○○之女兒皆已各自成家立業,母須丙○○負教養之責,故原告與丙○○結婚後,並未有任何「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之情事。從而縱認系爭股票屬於丙○○之婚後財產,然亦係被告戊○○代為買賣所致,而原告對於該財產之取得,並無任何之功勞或協力。

(三)又丙○○先後於90年3月19日(結婚前)、90年7月18日(以下結婚後)、91年5月2日、94年1月18日,分別以「贍家匯款」之用途,匯給居住在「中國上海市龍柏二村187號302室」之原告各美金2,500元、14,000元、3,500元、6,300元(折合新台幣依序為82,063元、491,400元、121,730元、201,033元)。上開匯款中,雖然91及94年兩筆之受款人名義係「陳燕」,惟此係因原告指定其女兒陳燕代收所致。此由匯款申請書上陳燕之住所與原告住所相同,且此二筆匯款之用途與前二筆相同(均為「贍家匯款」,即可得證。由上可知:原告與丙○○之婚姻尚不足4年,卻已從丙○○處取得美金26,300元(折合新台幣896,226元),遠已超過本件請求之金額。更何況,上開金額,均取自已無工作能力,僅靠微薄退役俸維生之老邁榮民。

(四)抑有進者,原告與丙○○因相差24歲,並無感情基礎,在與丙○○短短四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遲至90年10月24日(已索取16,500元美金額)始行來台;迨92年7月13 日又因口角不斷而返回大陸,至92年12月27日再行來台;甚至在丙○○於93年11月間罹患骨髓分化不良症候群之重病時,仍要求丙○○於94年1月18日匯款美金6,300元大陸之女兒陳燕帳戶(已如前述)。迨94年1月底丙○○再度住院,且醫院已發出病危通知書,原告不但未加照顧(均由被告等加以照顧及打理各項急救及醫療事務),反而藉詞其母親病重(難道其配偶丙○○病重就不重要?)而於94年2月2日返回大陸。嗣丙○○於94年5月27日病逝,此期間原告均未回台,也對丙○○之病情,甚至有無生命危險及是否過世,均不聞不問。綜上參互印證,難認原告對於其與丙○○之婚姻及家庭生活已盡維繫之心力,故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即屬顯失公平,而應免除丙○○之財產分配額,始臻公允。

(五)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丙○○尚存有系爭婚後財產,然下列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均係被告所代墊,亦應扣除:1.93年11月4日起,至94年5月27日丙○○過世時止之醫療費,共計130,174元。2.為照顧重病之丙○○,被告自94年1月28日起雇用看護楊貴鳳以看護丙○○,直到丙○○過世之94年5月27日為止。此期間之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總計看護費共198,800元。又,丙○○過世後,殯葬費共計支出430,150元,此部分之遺產債務均由被告支付,然原告應分擔8分之1,即53,768元(430,150÷8=53,768元),故本件被告特就此數額主張抵銷之。

(六)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丙○○之配偶,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被告等人為丙○○之子女,丙○○於94年5月

27 日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處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明文。查原告與丙○○於90年6月1日結婚,丙○○復於94年5月27日死亡,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應而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於91年6月親屬編修正後,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之標的。

五、原告主張丙○○生前財產有:(一)買賣股票所得1,394,284元;(二)退休俸餘額908,900元;(三)投資所得675,207元(包括投資571,000元、股票104,207元);(四)郵局存款8,947元;(五)丙○○與原告聯名之眷舍。

除丙○○與原告聯名之眷舍尚未折算為價額外,其餘列有計算數額之婚後財產總計為2,987,338元,原告本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1,493,669元,惟原告僅請求337,603.5元等情,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丙○○之婚後財產為何?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合理?經查:

(一)丙○○財產部分:

1.投資所得675,207元(包括投資571,000元、股票104,207元)部分:

原告主張丙○○生前有上開投資所得,惟被告否認此為丙○○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處函所示之資料為證,惟經本院核閱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證券存摺影本,丙○○確於93年12月20日前將系爭股票全數賣出,已無任何持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依上開規定,丙○○死亡時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並無系爭股票得以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雖以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置辯,惟查原告仍須就「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否則不啻剝奪財產較高者之財產自由處分權,亦與民法上當事人自治原則及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旨趣相違背。原告對於丙○○有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變賣系爭股票乙節,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足取。

2.買賣股票所得1,394,284元部分:承上,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丙○○買賣股票所得共1,394,284元,然依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96年8月27日南證字第0960000852號函附之股票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丙○○買進、賣出股票之交割金額為1,394,284元,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丙○○死亡時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丙○○現存之婚後財產為何,是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3.退休俸餘額908,900元部分:按司法院院字第1598號解釋,關於遺族恤金,係對於遺族所為之給予,既非亡故者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復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6年4月25日空規字第0960004214號函說明二記載:「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略以):軍官、士兵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 」,於說明三記載:「案內丙○○君為本君支領退休俸人員,民國94年5 月27日亡故,其遺族戊○○、辛○○、丁○○、庚○○、己○○、壬○○及乙○○等7員,於民國94年7月15日申領一次撫慰金(退伍金餘額)在案(故員配偶甲○○女士尚未取得本國國民身分證)... 」,是依上開說明,堪信系爭退休俸係為對於其遺族所為之給予,並非丙○○之婚後財產,亦非其遺產,故原告主張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並不可採。

4.丙○○與原告聯名之眷舍部分: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96年5月7日函覆略以:「經查李員改(遷)建法院認證申請為『購置原階坪型(28坪型)新建住宅』,有關承購之新建住宅產權自應於完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後,始得生效...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丙○○有系爭眷舍之所有權,亦無從證明系爭眷舍為丙○○之婚後財產,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5.郵局存款8,947元部分:原告主張丙○○郵局存款為8,947元,此為丙○○之婚後財產之情,此有丙○○之郵局存摺影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郵局存款8,947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自屬可取。

6.從而,丙○○僅有郵局存款8,947元得認為係婚後財產,而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標的。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丙○○與原告結婚後,即於90年7月18日匯款予於大陸上海市之原告美金14,000元(折合新台幣491,400元),其匯款用途為贍家匯款,此有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匯款申請書、郵局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附卷可稽,又丙○○股票之買賣均係由被告代為操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丙○○自90年6月1日與原告結婚時起至94年5月27日丙○○死亡時止,丙○○所陸續增加之財產即使尚有剩餘,亦難認應歸功於原告家事勞動付出所增加之財產,若認原告仍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將顯失公平,本院平衡兩造之生態環境及家庭動力關係後,本院自得免除其分配額。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337,603.5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