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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 月5 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二)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遭他人詐騙而與被告假結婚,使被告能進入臺灣地區,兩造於民國90年1 月5 日在大陸福建省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除持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並持上開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於同年2 月5 日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遂於同年4 月23日第一次入境臺灣。嗣94年1 月25日原告搬離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2 樓至臺北市○○路○ 段○○ ○號4 樓之18。於同年4 月間,原告不幸罹患血管型失智症而無法自理生活,經友人報案後,於同年8 月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萬華社會福利中心安置於臺北市遊民收容所,故目前原告之生活起居及就醫均由臺北市遊民收容所照護中。

2、兩造確無結婚之意思,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係因遭他人詐騙而與被告假結婚,使被告能進入臺灣地區,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部分:若本院認兩造婚姻合法有效時,則因原告罹患血管型失智症而無法自理生活,被告更須被告在旁照料,甚且依民法第1116之1 條規定可知,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無奈被告竟於94年4 月間惡意遺棄原告,置原告之生死於不顧而離去,使原告瀕臨死亡,幸經友人報案後而於94年8 月始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萬華社會福利中心安置於臺北市遊民收容所後而倖免於難,故被告遺棄之冷血行為令原告心寒,並使夫妻間之互信、互賴基礎不再,且被告並未離境,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形仍在繼續狀態中,因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希望,應認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四、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不具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二)查兩造業已辦理結婚登記完竣,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今原告卻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係遭人詐騙云云,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95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無法推翻結婚登記之推定效力,故兩造間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聲明: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得為請求離婚原因之一。

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仍指對於特定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凡:(一)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二)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719 號判決、52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判決參照)。又以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為理由,提起離婚之訴時,並須證明他方有廢止夫妻共同生活之企圖,其訴始為成立(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749 號判決、42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

87 年 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備位請求判決離婚,就其所主張之惡意遺棄、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僅略稱被告自94年8 月迄今從未照顧原告云云,原告均未舉證以佐其言,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兩造自94年8 月間起即未再共同生活,迄今未逾1 年,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即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圖與事實,要難謂客觀上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原告請求裁判離婚,於法無據。

(四)本院於95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諭原告考慮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惟原告堅持請求判決離婚(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業已盡闡明義務,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並備位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琦

裁判日期:200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