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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 告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民國95年3 月24日前,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書狀繕本應逕送被告。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

二、第一項聲明部分:

(一)請求「19個月扶養費」之起迄期間。

(二)請求上開扶養費之請求權基礎(依起訴狀所載內容,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並非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084條第2 項規定)。

(三)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297 號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93年度家護聲字第15號裁定延長1 年,其中命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1萬1,000元。此部分是否業已給付或經強制執行?

(四)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有二:上開通常保護令及本院93年度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應選擇適當之計算依據。

三、第二項聲明部分:

(一)應敘明被告乙○○、甲○○間之法律關係、成立時間、金額(蓋原證二之言詞辯論筆錄不足以證明乙○○、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二)足以證明被告乙○○怠於行使其對被告甲○○之權利之證據資料。

(三)足以證明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之證據資料。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玉琦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用
裁判日期:200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