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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38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按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5日書面裁定命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95年2 月20日收受上開裁定,惟原告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