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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64號原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被 告 丙○○原名劉清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現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 號4 樓,此為被告所自陳(見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玉琦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用等
裁判日期:200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