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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7號反訴原告 徐 敏

徐 浩共 同法定代理人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反訴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與反訴被告於

94 年10 月6 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約定反訴被告應於每月

5 日給付子女扶養費3 萬元整,迄子女滿18歲時為止。且反訴被告對於二名子女本有扶養義務。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自94年11月23日起即單獨撫養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迄今未依承諾按月給付每月3 萬元之扶養費。為此訴請反訴被告應自94年11月23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徐敏、徐浩3 萬元之扶養費,由法定代理人乙○○代為受領,直至該二名子女成年為止。

二、按非婚姻事件之訴,關於扶養費之請求,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反訴係被告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法259 條亦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並未列徐敏、徐浩為被告,徐敏、徐浩自無反訴原告適格,從而,徐敏、徐浩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等
裁判日期:2006-06-13